(2015)新硕商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茂兴与新区长华纸箱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兴,新区长华纸箱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393号原告张茂兴。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区长华纸箱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经发七路(无锡市兴发机械有限公司内)。经营者徐长华。原告张茂兴与被告新区长华纸箱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兴诉称: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长华经营部向张茂兴收购各种废纸板,单价为每公斤1元,经核算长华经营部累计结欠张茂兴货款151910元未付。现诉请要求长华经营部支付货款151910元。被告长华经营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茂兴与长华经营部素有业务往来,长华经营部向张茂兴收购各类废纸板。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张茂兴累计向长华经营部供应各类纸板151910公斤。因催讨货款无果,张茂兴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张茂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张茂兴陈述:1、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张茂兴向长华经营部供应各类纸板,送货单均由长华经营部经办人员签收并加盖长华经营部印章;2、长华经营部支付货款时会从张茂兴处取走送货单原件,故张茂兴处持有送货单原件对应的货款长华经营部尚未支付;在2014年12月28日以前张茂兴供应各类废纸板的货款,长华经营部已付清;3、双方往来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废纸板价格为1元/公斤。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张茂兴向长华经营部供应各类废纸板,长华经营部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张茂兴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反映其向长华经营部供应各类废纸板的基本事实,结合张茂兴的陈述,能认定长华经营部尚结欠张茂兴货款151910元未付,故对张茂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华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茂兴支付货款15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12元(此款已由张茂兴预交),由张茂兴负担562元,由长华经营部负担5050元(张茂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050元由长华经营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长华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茂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