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吕艳凤诉彭春艳、聂清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凤,彭春艳,聂清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吕艳凤,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彭春艳,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聂清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吕艳凤诉被告彭春艳、聂清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聂清东所有的一处房屋依法进行扣押(房产证号:###),并对原告吕艳凤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处房屋予以扣押(房产证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春艳、聂清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凤诉称,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在我处赊购水泥,合款23980元,此款经过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水泥款23980元及利息,利息依法判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春艳、聂清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合款人民币2398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应共同向原告给付水泥价款23980元,并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艳、聂清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吕艳凤购买水泥款人民币239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98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2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春艳、聂清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 华审 判 员 汪 和 平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