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聂其标与李洪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其标,李洪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72号原告:聂其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春,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潍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代表人:崔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该公司职工。原告聂其标与被告李洪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0日,原告聂其标申请追加中华财保潍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中华财保潍坊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其标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李洪春及被告中华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其标诉称,2015年8月12日15时许,李洪春驾驶鲁Q×××××号电动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聂其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聂其标受伤。因鲁Q×××××号电动轿车在中华财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申请追加中华财保潍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677.7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7.4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545元、评估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告李洪春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赔偿;第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潍坊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洪春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李洪春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第三,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李洪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Q×××××号电动轿车,沿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洲广场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聂其标驾驶的邦妮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聂其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9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5)第2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洪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其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其标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生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8月11日行清创缝合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2015年9月11日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共花费医疗费用71677.72元。原告聂其标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聂昌早等人护理,被告李洪春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11月11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7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聂其标之损失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聂其标之损伤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聂其标之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财保潍坊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2月3日书面申请对原告聂其标的两处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聂其标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3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聂其标鉴定情况的说明(沂蒙司鉴所(2016)鉴字第99号):本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昨3月2日通知申请方交纳鉴定费,申请人来电答复不再申请鉴定。2015年8月28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15)第JN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邦妮牌电动自行车损失总价值为545元。原告聂其标支出评估费50元。邦妮牌电动自行车系原告聂其标所有。另查明,鲁Q×××××号电动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聂其标及其护理人员的居住地均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至评残之日满76周岁;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其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驾驶人李洪春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其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方请求由被告中华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潍坊公司辩解因被告李洪春系无证驾驶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其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洪春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聂其标受损,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聂其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洪春的过错程度为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聂其标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用71677.7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被告中华财保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聂其标主张的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限90日予以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聂其标至评残之日满76周岁,故其××赔偿金、护理费分别为49677.4元(29222元/年×5年×34%)、7205.4元(80.06元/天×90天);关于原告聂其标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545元、评估费50元,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聂其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3155.52元:1、医疗费7167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2700元;4、内固定物取出费4000元;5、××赔偿金49677.4元;6、护理费7205.4元;7、交通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车损545元;10、认证费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其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其标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共计60882.8元;三、原告聂其标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共计72272.72元,由被告李洪春赔偿57818.18元(被告李洪春已付5000元),余额由原告聂其标自负;四、驳回原告聂其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020元,由原告聂其标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洪春负担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