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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彦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彦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40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吉,管理员。委托代理人:曹欢,管理员。被告:于彦君。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于彦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吉、曹欢,被告于彦君的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诉称:于彦君居住在神州地勘新区,该小区物业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于彦君2012年至2015年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给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物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物业公司及小区业主委员会虽多次索要,但于彦君仍拒交,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于彦君给付物业费1599.26元,滞纳金2626.80元,诉讼材料费200元及诉讼费由于彦君负担,请求法院支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彦君辩称:自从2008年购房以来,物业公司一直为我们提供物业服务,我交了三年的物业费,可是物业没有尽到该尽到的责任和义务,拿钱不办事才使我这几年没交物业费的。购房时物业承诺给小区住房盖车棚至今未盖,导致我家电瓶车��瓶被盗,物业不管。楼道里长年堆满自行车、杂物,使住户出行不方便,也不安全。我家阳台漏水好几年了,多次找物业都没能及时维修,来了也是应付了事,使得现在下雨还漏,外面下大雨屋里下小雨,棚顶、墙砖、窗台大理石牙子还有阳台柜也都长毛损坏了。自打入住楼宇门锁就不好使,我家的门铃电话也坏了没人修,2015年底才换了楼宇门。因为多方面原因所以于彦君未交2012年至2015年物业费,大家都希望生活在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下,如果物业能做到我的要求,把我们的损失补回来,我会一分不少交的。经审理查明:于彦君所有的房屋位于桦甸市神州地勘新区19号楼5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4.07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至2015年物业公司为于彦君提供了物业服务,共计物业费74.07平方米×0.45元×48个月=1599.91元,于彦君未履���交费义务。物业公司少请求物业费0.65元。于彦君主张的房屋需维修的问题发生在2011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各1份,物业服务合同4份于彦君提供了照片13张,物业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照片上没有日期,虽事实上存在于彦君要证明的这些问题,但发生的问题全在保修期内,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于彦君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彦君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于彦君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责任。于彦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房屋需维修问题属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事项,于彦君以此理由拒交物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于彦君主张的门铃电话也坏了没人修的问题不属物业服务范围内事项,于彦君以此理由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物业公司少请求部分的物业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予。于彦君提供照片13张证明房屋阳台柜和阳台大理石牙子损坏程度、厨房窗户进水、墙面裂缝且长毛,因于彦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需维修问题属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事项,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彦君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物业费159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波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