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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马耐和、马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马耐和,马晓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66号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涝洲镇三星村。法定代表人秦贵有,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宝连,职务职员。被告马耐和,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马晓峰,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耐和、马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宝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耐和、马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机具承租管理使用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554型拖拉机一台,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年租金8,000.00元,每年的3月15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的租金。被告马晓峰为被告马耐和提供担保。被告马耐和尚欠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租赁费16,000.00元未交纳。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马耐和给付租赁费16,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马晓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耐和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马晓峰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耐和签订了农户入社及机械承包使用管理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554型拖拉机,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年租金8,000.00元,每年的3月15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的租金。被告马晓峰为马耐和提供担保。马耐和尚欠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2014年和2015年的租赁费16,000.00元。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耐和给付租赁费16,000.00元及违约金、马晓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马耐和、马晓峰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耐和签订的农户入社及机械承包使用管理合同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耐和签订的农户入社及机械承包使用管理合同有效。马耐和应依约给付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用合作社租赁费。被告马晓峰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无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要求马耐和给付租赁费及马晓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耐和欠原告肇东市三星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租赁费16,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46.00元(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金16,00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17,5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9.00元,由被告马耐和承担。被告马晓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光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