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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XX良与青岛仕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青岛仕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709号原告XX良。被告青岛仕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22号309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利,经理。原告XX良与被告青岛仕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仕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将铲车及三轮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我30615元。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青岛仕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XX良出具欠款明细一份,注明:小铲车、小三轮车费用合计54615元,已付24000元,应付3061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应按欠款明细约定给付租赁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仕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良租赁费人民币30615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由被告青岛仕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