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汪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035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的原配偶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是同一生产队的,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思劳作,原告多次劝说其外出工作,但被告不思改进,家庭经济拮据。2011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双方正式分居生活,期间二人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起诉状的理由完全歪曲了事实。原告与被告一直是邻居,认识多年。当年原告家中困难,一直是被告在帮助其家中干活。二人结婚是经多年了解,自愿结合的。被告在婚前和婚后,一直努力工作,所赚的钱不仅用于补贴家庭,原告寄给在外当兵的儿子钱,大部分也是被告所赚。二、原告背叛婚姻在先,不顾脸面与他人私奔在后。原告与他人勾搭,是被告与原告朋友一起从该男子家中将其带回,被告不计前嫌,此事多人知晓。被告系本次婚姻的受害者,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三、财产分割与债务问题。双方曾共同居住、现由被告居住的房屋是二人婚后将老房子推掉重建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修建房屋,被告从亲戚等人处借款约2万元,至今未偿还。综上,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的,最好是不要离婚。如果非要离婚的话,应当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并由原告赔偿被告一定的损失费。被告吴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告房屋花费的清单一组,证明建造房屋支出费用、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二人尚在一起,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系游埠镇游埠村同一生产队的成员。原告与原丈夫育有一子,其丈夫因病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共同出资翻修原告所有的房屋。后原告外出工作,双方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近年因工作等原因分居两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双方能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