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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1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张毅、单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张毅,单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1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张凯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毅。被执行人单景伟。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张毅、单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商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毅、单景伟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张毅、单景伟名下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文教路9号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本院已予以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陶彩萍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并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毅、单景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本院查封的房屋的所有权正在连云区法院审理,尚无结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诉讼案件结束后再确定是否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10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苏士军执行员  赵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