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839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广武、刘进前,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永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永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武、刘进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郓城县裕鹏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人,该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经菏泽市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注销。2010年1月1日,裕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日新包装公司在签订的《生产部分外包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劳务费13000元,装车、卸车费用为5元/吨。2013年4月1日,裕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日新包装公司在签订的《生产部分外包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劳务费15000元,装车、卸车费用为7元/吨,打板3元/件,所有生产工具由乙方负责,甲方每月支付费用800元。被告日新玻璃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两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9月、2013年6月及2014-2015年的劳务费、装车费、打件费共计78480.2元至今未付。另外,两被告在人员、业务、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8480.2元、逾期利息8107.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被告日新玻璃公司、日新包装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人。2010年1月1日,裕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日新包装公司在签订的《生产部分外包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劳务费13000元,装车、卸车费用为5元/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为刘建军。2013年4月1日,裕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日新包装公司在签订的《生产部分外包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劳务费15000元,装车、卸车费用为7元/吨,打板3元/件,所有生产工具由乙方负责,甲方每月支付费用800元。被告日新玻璃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为刘建军。合同签订后,裕鹏公司按约定为两被告提供了劳务。两被告在出具的上料外用劳务队费用单中载明:2012年7月份劳务费合计19686元、2012年8月份劳务费合计20905元、2012年9月份劳务费合计15912元、2013年6月份劳务费合计19113元,“管理部”一栏签字为刘建军。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日新玻璃公司共向原告出具卸车单43张,载明共卸车307.6吨、打板237件;原告主张按2013年4月1日合同约定卸车7元/吨、打板3元/件计算劳务费,共计2864.2元。2014年4月24日,裕鹏公司经菏泽市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注销。2015年12月7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8480.2元、逾期利息8107.71元。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芝只民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日新玻璃公司所有的油罐子3个、提升机2台。另查明:被告日新玻璃公司、日新包装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均为台湾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永乾,住所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西路14号,行业门类均为日用玻璃制品制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生产部分外包合同、劳务费用清单、进货卸车单、两被告和裕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裕鹏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生产部分外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料外用劳务队费用单及卸车单足以证明两被告共欠劳务费78480.2元的事实。本院注意到,2013年4月1日的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日新包装公司,而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的是被告日新玻璃公司,在上料外用劳务队费用单“管理部”一栏签字的刘建军在两份合同中均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可见两被告经营业务存在混同。结合两被告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行业门类均相同的事实,可认定两被告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故应当对拖欠裕鹏公司的劳务费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裕鹏公司已于2014年4月24日注销,原告作为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人,对裕鹏公司的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并对该公司解散负有清算义务,故有权成为该公司注销后尚未处理债权的权利主体。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7848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劳务费78480.2元、逾期利息8107.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并自2015年12月8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烟台日新玻璃有限公司、烟台日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