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美忠与宋鹏亮、杨秀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美忠,宋鹏亮,杨秀明,栗茂才,门运军,五寨县石油公司,五寨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忠,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孙富才,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山西省五寨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鹏亮,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委托代理人李普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明,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茂才,男,汉族,1949年7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运军,男,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寨县石油公司,住所地五寨县阳岢路。负责人郝文堂,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寨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五寨县政府路。法定代表人贾贵良,职务局长。上诉人黄美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美忠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美忠撤回上诉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美忠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黄美忠负担170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