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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郭建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强,无业。2009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周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以向被告人郭建强购买两盎司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名义,将其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家乐福超市敦化路出口处,郭建强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后郭建强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颗粒一包。经鉴定,两包白色晶体共重3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周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以向被告人郭建强购买两盎司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名义,将其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家乐福超市敦化路出口处,郭建强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后郭建强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颗粒一包。经鉴定,两包白色晶体共重3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建强处扣押毒资人民币4500元、白色晶体颗粒一包;从周某处扣押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郭建强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强贩卖甲基苯丙胺35.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建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郭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颗粒二包,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