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332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桂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星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望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也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家庭生活费用及子女上学的费用开支全部由我一人负担,女儿不得已辍学打工与我一起帮助儿子完成学业,被告的行为使我及孩子彻底失望,我与孩子多年漂泊在外,双方自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很好,从不争吵,孩子出生后,更给贫困的家庭带来喜悦,儿子从一岁由我一人抚养至今,女儿也由我抚养至15岁才外出务工,至今儿子的生活费用也由我在承担。由于家庭困难,原告从2000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现在我的母亲已年迈,儿子还在读书,所以,为了家庭完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俩人经原随州市淅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渐生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近几年春节,都回家过年,2013年,双方购买了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后因双方关系淡化,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俩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加深沟通,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及子女为重,共同协商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