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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淑荣与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一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淑荣,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一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75号原告沈淑荣,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一所,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南阳胡同*号。法定代表人曹西达,所长。委托代理人杨虹珍,北京市东城区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沈淑荣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一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淑荣和被告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杨虹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淑荣诉称,2011年4月17日中午,原告在王府井麦当劳门前被被告方建筑设施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解放军总医院治疗9天后即消失,还将王府井电子眼监控的有效证据销毁。原告曾起诉被告赔偿,被告找来二位证人作伪证,还称“他们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济原告,原告赖上他们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人格的贬损和诬陷。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原告胜诉。原告认为,其所受的伤是被告造成的,现原告已失去健康,满身是病,记忆力减退,一会都离不开人,必须有人陪护。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22.13元、营养费77379.5元、护理费121060元(2011年4月17日-2015年6月5日)、误工费63540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2000/月)、交通费2274元、伙食补助费2074.5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共计390960.1元。第一次诉讼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和本次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市政管理所辩称,原告所述其摔倒时有录像被被告销毁与事实不符,该录像一直在公安部门保留。原告称其出院时没有好转,有医院的出院证明,若没有好转,医院是不会让原告出院的。上次诉讼中,被告出庭的证人是被告的二个工人,并未作伪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没有连续看病,只是一年看一次,而且每次医院开具的证明上都让原告复诊,原告都没有按照医嘱去做。原告现在的病是否由于2011年的事件引起的,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颈部、腰部骨质增生更与2011年事件无关。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是退休人员反聘到该单位工作的,原告只干了二个月,且原告未提交休息证明,因此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因护理需开具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原告并未提交其病情需要长达四年护理的证据,因此对该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与其就诊时间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医院开具的其患抑郁症的证明,在上次审理中法院已经处理了,现原告重新提交不属新证据。原告提交的购买保健品的费用被告不认可,没有医生证明。原告提交的餐费票据不符合营养费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更不认可,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1时左右,在王府井工美大厦门前,原告被被告市政管理所的施工围档砸倒,造成身体受伤。原告的伤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住院,同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勿扭伤腰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复诊时间:2周。”2012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就诊,当日及7月27日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就诊。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147.07元,伙食补助费956元、营养费67000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10838元、误工费38667元、电话费1500元、复印费361.1元、精神抚慰金1152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所受伤系被告施工围档砸伤的证据,故2012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5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及王府井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保安的证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施工围挡所砸伤。对于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医疗支出均有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与2011年4月17日原告受伤之间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受伤后即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话费、复印费以及朋友、家人的陪护和误工费,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被砸倒受伤后,并未定残,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仍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6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556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一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沈淑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四角五分;三、驳回沈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7月27日系其最后一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就诊并开具“焦虑抑郁状态,建议全休壹月”的诊断证明,后原告一直未继续就诊。时隔一年之久即2013年9月12日,原告认为当时医生在其出院时未在诊断证明上注明“加强营养和护理”,即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并要求补开证明。该院给原告补开了“经回顾病史,出院后建议患者加强营养和护理,出院后两周应到门诊复诊”的证明。当日原告又到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就诊,该院给原告开具了诊断证明:“现患者仍有间断头痛头晕和记忆力明显下降表现,考虑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注意休息,全休1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继续神经营养治疗;我科随诊”。后原告又一直未继续就诊,时隔近一年之久即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就诊,该院给原告开具:“记忆力减低;脑外伤后遗症;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目前需专人护理,全休1月,1月后门诊复查”的证明。后原告仍未继续就诊,时隔8个月即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就诊,该院给原告开具:“记忆力减低;脑外伤后遗症;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1月后门诊复查”的证明。同年7月28日原告就诊,该院给原告开具:“记忆力减低;失眠;脑外伤后遗症;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的证明。同年8月6日原告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该院给原告开具:“颈部损伤;腰部损伤;患者行走不便,需要护理。建议:下次专家就诊”的证明。针对原告要求自2011年4月受伤起至2015年6月5日一直需要加强营养和专人护理一节,法院给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原告拒绝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现在疾病与2011年伤害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所开具药品是否治疗轻微脑震荡所需用药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退案,退案内容:“被鉴定人沈淑荣(原告)现在的疾病抑郁症、眩晕严重、失忆、四肢麻木,根据被鉴定人的上述表现,其中包含精神类鉴定的内容,我所不具备相应的精神类鉴定资质”。针对原告未连续就诊而是间隔近一年才到医疗机构就诊一次并开具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的问题,法院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军区总医院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8月5日、2015年6月18日、7月28日、8月6日给原告开具的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的证明进行了核实,该院医生均给出了书面答复意见。现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就诊的医疗费4554.43元、交通费2274元、购买保健费用10179.5元、餐费2068元。天津市金福盛新型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到2015年6月23日共计31.77个月没上班,每月扣除工资2000元,共计扣除工资6354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其前夫的姐姐到庭作证证实,该证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20日护理原告,原告每月给付该证人护理费2000元。原告的前夫到庭作证证实,该证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4日护理原告,原告每月给付该证人护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休息证明、营养证明、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购买保健品费用、餐费,法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军区总医院对诊断证明的答复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6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所受到的身体伤害,系被告的围档砸伤所致。现原告针对其病情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系合理的,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和护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4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和护理的证明。现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4个月零二周,护理3个月零二周的证明,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6月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经法院与开具营养和护理证明的北京军区总医院联系,该院均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说明开具该证明时只是针对当时原告就诊时的精神状况考虑,不能除外抑郁状态可能,为防止意外发生,建议加强营养,且需专人护理,同时建议定期复查。而原告未按照该证明上的医嘱1个月后复诊,对其病症积极的进行连续的治疗,而是间隔近一年之久,才再次就诊开具同样加强营养,休息1月,1月后门诊复查的诊断证明,原告在这一年当中病情的状况及治疗的恢复情况等,均无法客观的反映。现原告仅凭医院开具一次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的证明即证明其全年均需要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与法相悖。另经法院释明,原告拒绝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1年4月17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6月四年多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花费1万余元购买保健食品的票据及就餐的发票,但保健品的票据未有原告购买何种保健食品的名细,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健食品系原告本人所食用,故本院对该保健食品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就餐费用更无法证明系原告为恢复身体购买的营养品,因原告是否受伤,自己都要解决吃饭问题,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定。对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营养费本院将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月按200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休息5个月的休假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休息期间造成误工损失系客观存在的,该5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休息31.77个月的误工证明,但原告为聘用人员无劳动合同,原告休息31.7个月亦未向单位提交休息证明,该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休息31.7个月即具有合法性。另原告自2012年7月27日以后,一年到医院就诊一次,开具休息1个月证明后,未按医嘱继续就诊,对其病症积极的进行连续治疗,而是间隔近一年后才再次就诊开具第二年的休息1个月的证明。原告在这一年当中病情的状况及治疗的恢复情况,均无法客观的反映。现原告仅凭医院开具一次建议休息1个月的证明即证明其全年均需要休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大量的出租车票据,但经法院与原告就诊的时间进行审核,该票据均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购买交通一卡通的票据,该费用无法证明系原告就诊所发生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曾几次就诊还是客观存在的,产生交通费亦是必须的,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路程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被砸倒受伤后,并未定残,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仍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一次诉讼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一节,该费用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再次在该案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一所赔偿沈淑荣医疗费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四角三分、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七千元、误工费一万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二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四角三分;二、驳回沈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原告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一所负担56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  马 塑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