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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4时许,韩城市国阳百货公司停止向动岚��身俱乐部供电,动岚健身俱乐部的员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已判刑)及刘某某到韩城市国阳百货公司三楼工程部办公室质问停电原因,高某某与国阳百货电工高某甲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某对被害人高某甲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医生诊断被害人高某甲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外伤性鼻衄,3、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气胸(少量)、(9、10、11肋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同案犯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四万二千二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被害人高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同案犯高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高某乙、刘某某、成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范某某证言可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甲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4)040号鉴定文书,(2009)韩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15)韩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犯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向贤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雷吴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