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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蔡成福、袁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蔡成福,袁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号。负责人张志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强,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项东方,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蔡成福。被告袁爱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被告蔡成福、袁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蔡成福、袁爱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诉称,我方与被告蔡成福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津字工行北站支行2011年206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蔡成福发放房屋抵押贷款3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期限为10年,被告蔡成福以坐落X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袁爱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我行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蔡成福发放贷款3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蔡成福开始尚能正常还本付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出现逾期,至我行起诉时,二被告已累计31个月、连续19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79504.16元、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3580.41元(其中正常本金232323.82元,逾期本金47180.34元,逾期利息33580.41元,逾期本息合计80760.75元),共计313084.57元以及自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解除我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津字工行北站支行2011年2069号);3、依法判令我行有权以被告蔡成福名下坐落于XX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就第1项所列贷款本息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成福辩称,我确实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但我不是故意拖欠,是确实有困难,我也知道银行利息每天都在变,可现在的确没有能力还钱。贷款抵押物是我目前唯一的住房,现由我母亲和我们一家三口居住,另外,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段时间,等有了钱我会第一时间偿还原告贷款。被告袁爱花辩称,蔡成福用我家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我并不知道,事后过了好长时间他才告诉我,当时蔡成福在原告处办贷款我根本没去过,也没签过字。现蔡成福没有工作,我每月只能挣2000多元,还有老人和孩子需要供养,实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蔡成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约定被告蔡成福以其名下坐落XX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其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4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被告袁爱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21日,被告袁爱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内容为“鉴于借款人蔡成福在贵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车,以其家庭共有收入作为还款保证向贵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35万,大写叁拾伍万元人民币。鉴于袁爱花(以下简称确认人)对上述情况的知悉,确认人向贵行作如下声明与保证:1、确认人同意借款人向贵行借款,确认人与借款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贵行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确认人在此以主债务人身份声明,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在任何时间在贵行书面要求下,本人将即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确认人承诺其共同还款责任不会出现在或将来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给贵行的其他抵押物及担保所影响或代替。承诺人承诺当贵行在追讨欠款及处分其资产以前,贵行无需先对其他抵押物及担保作处分或强制执行。4、本确认函的有效期截至借款人或确认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起”。同日,被告蔡成福(承诺人)及被告袁爱花(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内容为“我同意将坐落于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房地证号津字第110021110340号)为蔡成福(借款申请人)XX(身份证号)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而提供抵押担保。本人郑重承诺:保证所提供相关权证的真实、合法和有效,并同意借款人因违反相关约定,使该项贷款形成风险,而由贵行依法进行处置该项抵押物的行为”。2011年11月10日,原告将贷款350000元全额发放给被告蔡成福,并由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该凭证还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当期执行利率为8.1075%。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开始尚能如约还款,自2012年2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自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即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232323.82元,逾期贷款本金47180.3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33580.41元,共计313084.57元。庭审中,虽然二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及《同意抵押承诺书》中被告袁爱花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蔡成福,其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爱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还款确认人,亦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偿还截至2016年2月21日未到期贷款本金232323.82元,逾期贷款本金47180.3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33580.41元,共计31308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以上款项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应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由于原告对被告蔡成福提供的坐落XX房屋的抵押物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所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及《同意抵押承诺书》中被告袁爱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节,因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成福、袁爱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截至2016年2月21日未到期贷款本金232323.82元,逾期贷款本金47180.3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33580.41元,共计313084.57元,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由二被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二、如被告蔡成福、袁爱花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坐落XX房屋的抵押物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被告蔡成福、袁爱花签订的编号为津字工行北站支行2011年206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蔡成福、袁爱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