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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光辉、王慧玲、贾兵、蔡风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光辉,王慧玲,贾兵,蔡风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郑文征,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茂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蔡光辉,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慧玲,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贾兵,男,1971年11月13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蔡风雷,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高青县农业局职工。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与被告蔡光辉、王慧玲、贾兵、蔡风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茂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辉、王慧玲、贾兵、蔡风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福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蔡光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67%,每月二十日计息,次日付息。同日被告王慧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光辉的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贾兵、蔡风雷对被告蔡光辉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作了清晰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蔡光辉暂无能力偿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22日就本金30万元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偿还日期变更为2015年10月22日,其他约定不变。同日被告贾兵、蔡风雷就被告蔡光辉的展期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蔡光辉的展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作了清晰约定。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玲向原告重新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光辉的上述展期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蔡光辉未偿还本金,且从2015年9月21日起欠息,至起诉之日共欠息10641.90元。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光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欠息10641.9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期间利息。二、被告王慧玲、贾兵、蔡风雷对被告蔡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光辉、王慧玲、贾兵、蔡风雷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蔡光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收购棉花。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67%,按月结息,每月二十日计息,次日��息。同日,被告王慧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光辉的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兵、蔡风雷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蔡光辉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蔡光辉的存款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蔡光辉暂无能力偿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22日就本金30万元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偿还日期变更为2015年10月22日,其他约定不变。同日,被告贾兵、蔡风雷就被告蔡光辉的展期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继续为被告蔡光辉的展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不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慧玲向原告重新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光辉的上述展期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蔡光辉未偿还本金,且从2015年9月21日起欠息,至起诉之日共欠息10641.90元。被告贾兵、蔡风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两份,银行交易记录及借款借据、利息计算依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蔡光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641.9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蔡光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蔡光辉,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蔡光辉不按约定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蔡光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10641.9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蔡光辉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10641.9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慧玲作为被告蔡光辉的妻子,自愿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应当对蔡光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兵、蔡风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蔡光辉之间的3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兵、蔡风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641.9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贾兵、蔡风雷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光辉追偿。四、被告蔡光辉、王慧玲、贾兵、蔡风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光辉偿还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641.9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慧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兵、蔡风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蔡光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00元、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蔡光辉、王慧玲、贾兵、蔡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