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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孔维英与被告南京舜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海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英,南京舜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海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孔维英,女,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舜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凤台路1号天凤国际美食街。法定代表人胡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法律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刚,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孔维英与南京舜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舜建公司)、王海刚确���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英委托代理人邵才成、被告舜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英诉称,原告2015年2月25日经被告公司员工介绍,2月27日到位于天凤国际美食城2楼的舜建公司下属的小蜜蜂儿童乐园上班,从事检票工作,约定工资2000元/月。2015年3月20日晚9时1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现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舜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舜建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舜建公司是天凤国际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儿童游乐经营项目。原告所述儿童游乐项目所在房屋的承包人系王海刚,用的是丰华游乐名义经营,不是小蜜蜂儿童乐园名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刚辩称,王海刚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关系。王海刚承租舜建公司的场地,自已购买设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儿童乐园,但没有营业执照。舜建公司催办营业执照,但王海刚未能办下营业执照。王海刚经人介绍招3个人负责打扫卫生和检票。老员工不干了,就由其介绍人进去工作,工资直接从营业款中扣除。王海刚不清楚具体用了哪些人员。2015年9月份,王海刚将儿童乐园转租给他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员工介绍,于2015年2月27日到位于天凤国际美食城2楼的儿童乐园上班,从事检票工作。2015年3月20日晚9时1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4月15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457号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另查,舜建公司系天凤国际美食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3月20日,舜建公司与王海刚签订承包合同,由王海刚承包江浦街道凤凰台路1号1F-73房屋从事儿童游乐项目,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间,舜建公司应提供王海刚办理营业执照所需应当由舜建公司提供的房产证文件。南京市浦口区小蜜蜂儿童乐园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经营者胡舜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原告是看到网上被告舜建公司的招聘信息,应聘后被录用的,提供了网上招聘信息、舜建公司的工作牌和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舜建公司认为舜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舜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考勤表。被告王海刚认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对其雇佣员工不清楚,但认可检票人员是其雇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舜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刚作为承租房屋的儿童乐园的实际经营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与原告存在雇佣事实,但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维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穆 红人民陪审员 谢苏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