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8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莉与刘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刘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227号原告李莉,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涂和,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军,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黎城县。原告李莉与被告刘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人民陪审员张灿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2日原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涂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1日原告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2013年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先后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给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进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先后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5日分两次向案外人王清杰借款共计440000元并将该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此外原告还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60000元,上述共计6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刘进军在重庆市北碚区的北碚一号隧道在工程生产施工中产生资金短缺,前后三次向李莉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整(¥600000.00)此张欠据是三张的汇总,原来的三张作废,此款定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实际上应为借条,表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分段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其中,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6%计付;2014年11月22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李莉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刘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张灿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