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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超强彩钢板活动房厂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超强彩钢板活动房厂,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347号原告:吴江市超强彩钢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大船港村。法定代表人:吴元超。委托代理人:朱文武,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林,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号紫荆会馆*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原告吴江市超强彩钢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吴江活动房厂)诉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江活动房厂委托代理人朱文武、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活动房厂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活动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九阳欧南多新建厂房一标段工程现场搭设活动厂房。施工结束后,完成验收,2013年8月8日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5747.6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彩钢板活动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彩钢板活动房工程施工合同。2、活动板房结算单、九阳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达成工程结算金额。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共计130000元。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查询页面(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该三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案件事实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活动房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杭州下沙九阳欧南多新建厂房一标段工程现场搭设临时彩钢板活动房。合同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活动房每平米单价、技术质量要求、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等作出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后支付结算工程款的20%,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2年5月10日,被告项目经理吴迅良在活动板房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总价为849659元。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对该工程剩余款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2500元,并注明原有结算单作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和100000元,尚有余款92500元未支付。另查明,案涉活动房已拆除,原告已将活动房材料收回,相应的款项已在工程款总量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钢板活动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活动房搭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结算单未确定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利息计算时间为结算单出具后六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超强彩钢板活动房厂工程款92500元;二、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超强彩钢板活动房厂利息1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0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吴江市超强彩钢板活动房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