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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金庆与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庆,潘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229号原告吴金庆。被告潘伟明。原告吴金庆诉被告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11‰计算,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伟明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用于支付在山东购房的款项,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1‰。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的标准,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潘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雷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