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9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康荣、韩忠善与贺耀鸿、王爱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康荣,韩忠善,贺耀鸿,王爱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232号原告孙康荣。原告韩忠善。委托代理人李全洲,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耀鸿。被告王爱忠。委托代理人陈菊梅,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康荣、韩忠善诉被告贺耀鸿、王爱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康荣、韩忠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洲,被告王爱忠,被告贺耀鸿委托代理人陈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康荣、韩忠善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商议将原告承包的在兰��新区秦川镇新园村以北、以东的两处土地共计380亩租给二被告耕种。双方约定在被告收割庄稼后冬水结束前,必须将该土地进行翻犁、冬灌并用铁轨拖压保墒。若被告在2015年11月5日前(即浇冬水前)没有按约定的要求将该地进行翻犁、冬灌及铁轨拖压保墒,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机械费与人工费44900元。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能按要求对该土地进行翻犁,同时在收割庄稼时,为了机械工作方便破坏了该土地中的大部分坝埂。2015年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坝埂、翻地后再浇水,被告拒不翻犁耕地、不予恢复坝埂、强行浇水,导致该地无法保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犁地、浇水、拖地费共计44900元,恢复坝埂所需人工费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贺耀鸿、王爱忠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土地时没有签订过���面的租赁合同;2、口头租赁内容主要是每亩地租赁费如何支付,没有涉及到犁地、浇水、拖地等费用;3、在被告承租这块土地之前,这380亩土地基本荒芜;4、原告主要的要求是支付土地租赁费,2015年10月被告的庄稼成熟后准备收割时原告等人强行阻拦致使被告地里庄稼无法收割,期间原告提出本案涉及的这些诉讼请求,被告当时迫于立即收割庄稼所以答应了原告等人的要求并且签订了协议,但是该协议并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等人胁迫下签订的,应属于无效协议;5、虽然协议是被告被迫签订的但是被告还是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其中包括犁地浇水,在这个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拖地保墒无法继续履行,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兰州新区中霖农业水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霖公司)与甘肃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农业用地流转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霖公司将本案所涉土地流转承包给绿苑公司;2、绿苑公司与原告韩忠善、孙康荣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绿苑公司将该土地租赁给二原告;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收完庄稼后要将土地深耕翻犁、冬灌保墒,如果做不到就要向原告支付44900元;4、照片十二张,证明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内容将土地深耕翻犁、冬灌保墒。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康荣、韩忠善与被告贺耀鸿、王爱忠于2015年3月20日口头约定由二原告将兰州新区秦川镇以北、以东两处面积约为380亩的土地租赁给二被告耕种。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收割完庄稼后冬水结束前,要对该380亩土地进行翻犁、冬灌并用铁轨拖压保墒。如果二被告未按时按约定要求完成,则需向二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共计44900元。后因二被告收割庄稼后未按约定要求进行翻地、浇水、保墒,故二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犁地、浇水、拖地费共计44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坝埂所需人工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土地翻地、浇水、保墒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依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未能完全履行则支付相应费用共计44900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恢���坝埂人工费和租金2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耀鸿、王爱忠共同向原告孙康荣、韩忠善支付翻地、加灌冬水、拖地压缝保墒费共计44900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贺耀鸿、王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芸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