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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金秀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秀,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50号原告林金秀,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慧敏,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金秀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秀诉称:被告李健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止。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还款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金秀借人民币陆万元正,月利息壹仟贰佰元正,于2014年6月29日还清。借款人:李健2013.6.29”。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林金秀即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金秀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健拖欠原告林金秀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1200元���经计算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秀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