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秀双与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双,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双。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经营者:田太生。委托代理人:傅维棠,该会馆职员。上诉人王秀双与上诉人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一、2012年原告就职于被告单位任营销总监一职至今。2015年2月22日原告与营销部文员李娜、企划专员王春娟共同扫总经办的除雪分担区时不慎将腰扭伤,由于当时没有严重到不能动的程度,未及时就医,但后期因在工作中疼痛难忍,于2015年2月26日下午去医院就诊,医生开具诊断书为需治疗和休息。由于被告催促,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上班,并继续接受治疗。2015年3月29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被告单位郭经理的带领下,原告与男宾部、休闲部员工及企划专员共同将圣诞节和春节所用物品由六楼搬运至员工食堂处的库房途中,原告搬运物品至三楼客房区域时腰部扭伤,疼痛难忍,无法移动(人事总监夏思颖、管家部经理孙博、营运总监王立男、企划专员王春娟、男宾部经理郭均峰等人均在现场)。事发后,在场人员将原告抬入房间休息一个小时有所缓解后,由女宾部经理李妮、企划专员王春娟将原告送往202医院急诊处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急性腰扭伤,次日到医大四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报工伤的请求,被告以旧病无法通过工伤鉴定,且单位也不能支付相关补偿为由拒不为原告申报,并于原告刚出院且按医生诊断仍在休养和后续治疗期间,被告以原告病休时间过长,身体无法适应工作需要为由,责令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单方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按照规定执行带薪年休假、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停发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等严重违法行为;二、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举证能力方面存在完全不对等的情况,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一份、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考勤表、工资表等未公示,使原告手中无上述原始证据,而被告则利用此优势伪造了第二份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规章制度等证据进行恶意诉讼。仲裁委不顾客观事实和实际情况,以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论真伪、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论对错予以采纳,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的随意性和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31,98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4,758.3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差额部分67,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52,461.96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2,579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申请工伤所造成实际损失216,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包括休息日加班,每月休息仅4天;延时加班,每月加班60小时;每年国庆节加班两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另增加未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原告离职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原告每年休年假3天,被告应支付每年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第4项诉请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原告实际工资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差额;4、第6项诉请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5、第7项诉请的损失是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处的营销总监,是被告的高管。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实际均达万元以上,其中包含每月日常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分类假期(三)公休1.会馆各岗位员工因工作岗位、上班时间不同,享受不同的公休。A、经理级别以上管理者及人事、行政、财务、后勤保障部门员工每月公休为4天。第七条(二)加班补偿第二款中规定“主管级以上管理人员加班只计入绩效奖金(法定节假日除外)”,且被告已在薪酬组成中考虑了加班因素。企业的规定关于高管的薪资结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这些规定原告入职时已知晓。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原告2012年2月入职被告处,带薪年假应从2013年起享受。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的;(三)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原告从2013年开始每年都享受3天的带薪休假,而且原告每年请休的病、事假都超过职工带薪年假条例中规定的病、事假天数。经统计原告2012年休事假11天、病假47天。2013年休带薪年假3天、休带薪旅游假10天、休事假15天。2014年休带薪年假3天、休病假80天。2015年1-3月期间休事假1天、休病假17天。因此,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规章制度,被告无需向原告额外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2012年2月2日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为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900元;第二份合同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提高到每月4,500元。劳动合同的变更都在合同期内同一岗位,主要是提高了原告的工资待遇,而且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内,2015年1月12日至2月8日期间,原告7次为被告处的夏斌总经理代打上班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在职工中带来极坏影响。企业员工手册第五章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四款代打卡中规定,严禁代为他人打卡,一经发现,将取消双方当事人当月满勤奖,扣发当日工资,并处以200元罚款,若累计代为他人打卡3次以上(含3次)视为严重违反会馆规章制度,被告有权立即终止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被告在调取有关证据查清原告代打卡的事实后,找原告谈话,原告承认代打卡事实,也对此有情况说明。2015年3月之后原告称休病假,没有再上班,原告在此期间休假未能给被告提供有效的病休诊断。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登报公告,同时将登报通知以手机照片形式发送给原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32,579元,是哪年哪月又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没有明确说明。如果原告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病休证明,按规定在医疗期内也只能支付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五、原告的第4、5、7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支付因未申请工伤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职工因工负伤,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只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原告并没有因工负伤的事实。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营销总监工作。2015年3月29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5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岗期间原告每周休息1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2014年5月、6月原告请假未上班,被告亦未支付工资),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8,707.21元、10,200元、13,066元、7,192.85元、13,344元、12,777.89元、6,112元、5,275元、2,115.3元、13,125元、14,050元、13,137元、13,449元、12,590元、16,375.2元、6,057.62元、15,476.45元、16,967.77元、14,866.92元、17,887.9元、15,204.89元、14,822.46元、11,975.68元、14,523.7元、14,523.7元、13,108.66元、3,223.7元、11,178.2元、11,410.06元、13,391.96元、14,647.76元、12,600.2元、14,841.8元、13,345.36元、7,738.87元、3,421.34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31,980.6元及罚金107,995.15元;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4,758.36元及罚金8,689.59元;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0元;4、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差额部分67,500元;5、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52,461.96元;6、支付拖欠工资32,579元及罚金8,144.75元;7、支付因未申请工伤所造成实际损失216,6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19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秀双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二、驳回申请人王秀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情况及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向该院提供了工资变动表(复印件)、考勤表、排休表、值班表、值班日志、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质证称证人与原告系因同一代打卡事实被单位做出处理,双方有利害关系,并就此向该院提供了王立男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立男签字确认的代打卡时间明细表;原告每周休息1天,其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2年至2013年6月)、4,500元(2013年7月起),被告每月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向该院提供了住院病案、急诊手册、短信截图、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病系工伤,且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其在治疗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质称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休息期间亦未向被告提供有效的诊断材料。原告还向该院提交了工龄证明及保险缴费明细,用以证明199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其在沈阳彦展娱乐有限公司工作。其中,原告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由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原告2008年的失业保险由沈阳彦展娱乐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被告向该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在岗期间原、被告约定了工资标准。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3日、2013年7月1日,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900元、4,500元,均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的附件。原告质证称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写的,但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且原告手中没有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向该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代打卡时间明细表、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5月11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通知书及决议书。其中,情况说明系原告出具,内容为夏斌总经理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21日、1月25日、2月1日、2月3日、2月8日未能按时到会馆上班,本人受夏斌总经理指示在上述日期代替其打上班卡,本人的行为违反了会馆的考勤制度……;处理决定的内容为因王秀双多次代为他人打卡,且未能提供有效的休假证明,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会馆的规章制度……,决定给予王秀双辞退处理;2011年6月29日,被告的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员工手册第五章5.4条规定,严禁代为他人打卡,一经发现,将取消双方当事人当月满勤奖、扣发当日工资、并处以200元罚款,若累计代为他人打卡3次以上(含3次)视为严重违反会馆规章制度,会馆有权立即终止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原告质证称情况说明及代打卡时间明细表是其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写的;员工手册其不知晓,代打卡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原因。并向本院提交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质证称该考勤管理制度不是被告制作的。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失业至今。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客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代打卡时间明细表、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处理决定、保险缴费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其主张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签字时为空白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亦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做出的处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未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系因同一代打卡事实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即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岗期间每周休息1天,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而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休息日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报酬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福利待遇,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主张199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其在沈阳彦展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保险缴纳明细中显示2008年的失业保险系沈阳彦展娱乐有限公司缴纳,其余时间段的社会保险均由原告自行缴纳,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以前的工作经历,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该院确认原告累计工作时间为4年,2014年、2015年依法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自认2014年已休年休假3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41.38元(4,500元÷21.75天×2天×200%+4,500元÷21.75天×1天×200%)。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代他人打卡8次,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差额问题,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自2015年6月起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按月领取失业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的规定,该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期限截至该判决作出之日止,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640元(1,300元×70%×4个月)。原告主张的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均系以原告存在工伤事实为前提,原告受伤的事实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而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工伤的唯一机构,故原告的上述诉请,该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一款、第五条一、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二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秀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41.38元;二、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秀双失业保险金损失3,64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秀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虽然存在代打卡行为,但单位随即对此罚款9893元,已对该项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即使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单位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已经选择不解除,该选择是单位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已经完毕的权利不能重复行使。单位对我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单位持有我的各类加班、休假相关证据,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计算错误。我在单位工作累计3年,一审判决却酌定失业保险金损失只有4个月错误。请求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不予支持带薪年假工资;我会馆系个体户至今没有纳入沈阳市失业保险统筹,因此不应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秀双提出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上诉主张。王秀双在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任职营销总监职务,系该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因王秀双代他人打卡8次,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秀双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双提出关于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以王秀双未能就该加班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秀双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双提出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认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向王秀双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在计算王秀双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扣除该加班费后,依据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工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秀双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提出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故王秀双在单位工作期间未休法定的年假天数应当得到补偿。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双提出失业保险金损失按4个月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王秀双在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工作3年,应当获得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王秀双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损失8190元(910元×9)。关于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提出不应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其在王秀双工作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王秀双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该损失应当由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承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秀双失业保险金损失8,190元;如果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二上诉人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25元,由上诉人王秀双负担10元,沈阳盛世桃源商务会馆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