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继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楼玲芳,原告员工。被告:陈继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陈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继民立即归还贷款1405103.58元及利息792158.12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本金1400万元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以后利、罚息按本金1405103.58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继民及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4763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继民可以在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额度有效期内)在14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贷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义乌市新凉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4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11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13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义乌房他证后宅字第c130784**号。2015年4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年利率6.4735%。因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申请本院对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商特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款项用于归还上述借款。经本院执行,上述抵押物已拍卖,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借款本金12594896.42元,尚欠本金1405103.58元及利息792158.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405103.5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为792158.1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3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