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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叶先佺、叶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叶先佺,叶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商业街11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先佺。被告叶玉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叶先佺、叶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苏州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先佺、叶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苏州新区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先佺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苏州市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1幢xxx室房产,二被告以其所购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已经办妥,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叶玉玲作为家庭成员,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叶先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先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8711.1元,利息(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41860.6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800元;2、被告叶玉玲对被告叶先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1幢xxx室的房屋)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叶先佺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二被告以借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玉玲愿以家庭财产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和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先佺发放贷款,被告叶先佺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3、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一审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叶先佺、叶玉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先佺(作为借款人)、被告叶先佺、叶玉玲(作为抵押人)以及案外人苏州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恒华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山绿庭二区31幢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自借款发放后次月起为每月12日;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青山绿庭二区31幢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被告叶玉玲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叶先佺向原告申请借款52万元一事,叶玉玲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叶先佺发放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5200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先佺、叶玉玲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自20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叶先佺未能按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6日,叶先佺仍结欠原告本金448711.1元、利息37078.78元、复利2369.41元、罚息2412.4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7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先佺、叶玉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叶先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先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起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叶玉玲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就被告叶先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山绿庭二区31幢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先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48711.1元、利息37078.78元、复利2369.41元、罚息2412.4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先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7800元。三、被告叶玉玲对被告叶先佺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叶先佺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叶先佺、叶玉玲名下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1幢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