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禹电清与臧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电清,臧顺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电清,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顺林,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禹电清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臧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晚上,臧顺林在禹电清位于泌阳县小对面家中喝酒时因口角发生争执,臧顺林将禹电清头部及胸部打伤,经伤情鉴定,禹电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禹电清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6928.12元,在驻马店一五九医院花费医疗费780元。禹电清为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禹电清、臧顺林打架经公安部门认定为双方发生撕扯,臧顺林掂小木凳将禹电清打伤。因臧顺林殴打禹电清是由于双方言语不和进而撕扯引起,禹电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禹电清承担40%的责任,臧顺林承担60%的责任为宜。禹电清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一五九医院花费医疗费有住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禹电清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禹电清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共计7708.12元(6928.12元+780元)、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365天/人×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以上共计11550.31元。为此,臧顺林应向禹电清支付各项损失为:6930.19元(11550.3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臧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电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三十元一角九分。二、驳回禹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臧顺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禹电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臧顺林在其家中喝酒将其打伤,臧顺林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禹电清与臧顺林在喝酒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臧顺林将禹电清打伤,对此结果的形成禹电清、臧顺林均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臧顺林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禹电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禹电清上诉称臧顺林在其家中喝酒将其打伤,臧顺林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禹电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