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第78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春节经人介绍与被告订立婚约,1993年12月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关系欠佳。原告在怀第一个孩子时,由于原告长期处在挨打、生气、伤心等状态下,所生的第一个女孩系先天性畸形,最终导致在5岁时死亡。199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苟某某,可被告并没有改变其对原告及孩子的野蛮行径。2005年夏天,因对门人拿走被告家已备好装沼气的管子及原有管子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第二天早上,被告怨气未消,将原告拉到房内,将原告殴打几乎窒息,致原告当即昏迷,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毛细血管破裂出血,压迫神经,生命垂危,做了微创开颅手术。故此,原告于2012年7月离家到咸阳做着入不抵出的小生意,过着朝不保夕的苦难生活,现与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苟某某的抚养及费用依法判决,3间住宅及50型拖拉机、播种机、柴油三轮、两轮摩托车、电动车等家电、家具依法分割(价值约1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取决孩子的意见,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原告自己决定要什么,其他的不想说什么了。原告所说的133号院是被告弟兄三个的院子,不是属于被告一个人的。被告所述分居四年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是从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的,分居是因为孩子要来咸阳上学。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3年春节经人介绍与被告订立婚约,1993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感情一般。199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苟某某。因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未能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愿全额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50型拖拉机一台、播种机一台、柴油三轮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及家电、家具等日常用品,其中家电、家具等日常用品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分割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同居至结婚虽已二十余年,但双方未能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遇事不能相互谦让,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所述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现有的家电、家具等日常用品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分割完毕外,本院不予判处,其余共同财产判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但被告应按财产折价给原告支付部分现金即7000元较为合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离婚后,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可给原告适当经济帮助,即5000元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孩子苟某某随被告苟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苟某某承担。原告王某与被告苟某某婚后同财产:50型拖拉机一台、播种机一台、柴油三轮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苟某某所有,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某共同财产折价人民币7000元整。、被告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整。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苟某某各承担15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