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某,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杨某甲之妻),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害人杨某甲之父),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被害人杨某甲之女),女,201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安达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母亲。简历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被害人杨某甲之子),男,200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安达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缺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图强镇一街道。法定代表人王金峰,职务:经理。(缺席)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了。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P**号货车沿着肇东市宋站镇外环路行驶,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成养殖实业有限公司门前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向肇东市公安局宋站派出所报警,宋站派出所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将其带回该派出所,后将其移交给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提供相应,并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2015年10月4日在肇东市宋站镇外环路龙成养殖实业有限公司门前,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P**号豪泺牌重型厢式货车越线行驶与杨某甲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黑P**号豪泺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张某某,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合计621,226.5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之妻樊某某答辩称:我该负的责任我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支公司未作答辩。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就事故车辆黑P**号豪泺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责任理赔一事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11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P**号货车沿着肇东市宋站镇外环路行驶,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成养殖实业有限公司门前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某镇某村,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34.10元×20年)=192,288.20元;丧葬费20,397.00元;其父杨某乙1960年8月11日出生,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813.60元×20年)=136,272.00元,其子杨某丁出生于2009年12月20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6,813.60元×12年+6,813.60元÷12年×3)÷2=41,733.30元,其女杨某丙2015年1月25日出生,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6,813.60元×17年+6,813.60元÷12年×3)÷2=58,767.30元。共计人民币449.85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时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历某某证言、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抽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买卖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对自首犯罪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樊某某系黑P**号豪泺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构成对被害人杨某甲人身侵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张某某、樊某某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3,07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人民币41,733.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人民币58,767.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人民币136,272.00元,共计人民币449,851.60元。此款由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再君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