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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邵华与大连鑫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大连鑫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3431号原告邵华,女,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培春,男,系原告父亲。被告大连鑫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致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邵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鑫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培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君、许致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家中被淹造成洗衣机、地板、大衣柜、门等财产受损,经被告查看,协商同意赔偿17,240元。为方便,原、被告协商用物业费抵顶赔偿款。2011年,原告的房屋出售给现业主于海军后,便与被告公司协议余下赔偿款事宜,但因被告公司领导每年都更换,总是推脱原告,原告每年需要为此事四处奔波,也没有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剩余赔款6,946.57元,并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减免38号3-4物业费说明》的协议,被告以减免物业费的形式抵顶对原告的赔偿金,双方均认可。现原告单方面违约,请求被告一次性将赔款支付,于法无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家中水淹一事达成《减免38#3-401物业费说明》,内容为:“硅谷假日小区38#3-401业主邵华,因2006年‘十一’家中被水淹一事,经协商赔偿金额为17240元,分别充抵停车费与物业费。地下车库一个车位的车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减免2年,减免金额共计4380元。减免自2006年至2020年上半年物业费共计1286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2011年,原告将其房屋出售。此后至2013年,原告仍同意按年自被告处领取赔款。2014年,原告至被告处领取款项时,被告称因现房屋业主未交纳物业费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赔款6,946.57元。对于剩余赔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减免38号3-4物业费说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家中财产致损,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本对赔偿款项、赔偿方式达成协议,双方亦均同意用原告所需支付的物业费抵销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但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将其房屋出售,不再需要对被告支付物业费,故该协议所约定的债务抵销方式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虽辩称仍应按协议按年支付赔款,但庭审中,原、被告亦均认可原告在2011年出售房屋后也按年领取过2012年至2013年的赔款,但原告于2014年领取该期赔款时,被告拒不支付违约在先,故本院认为,在原告已对被告不再负有债务且被告未按原协议履行在先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赔款6,946.57元,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与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此部分诉请并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鑫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华赔偿款6,94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均由被告大连鑫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包括送达之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雯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