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贱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贱秀,罗富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贱秀,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富清,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会昌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罗富清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会杉线自南往北行驶,是日09时00分许,行驶至庄口××路段,在超越正在实施超车的由刘财发驾驶的无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郭贱妹、文承勇、原告刘贱秀)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两车发生刮擦,致使无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右侧被超车辆由文树财驾驶的无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刘贵金、刘雨玲、肖年发娣、谢发仔)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刘贱秀及刘财发、文树财、刘雨玲、谢发仔、刘贵金、肖年发娣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富清负主要责任,刘财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刘贱秀、文树财、郭贱妹、文承勇、刘贵金、刘雨玲、肖年发娣、谢发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会昌县××口镇卫生院清创缝合,补液治疗;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1天,两次医疗费合计45746.44元。《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前两周由两位家属陪护,后四周由壹位家属陪护,在家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罗富清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在同起事故中受伤的刘财发、谢发仔、刘雨玲、肖年发娣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责任人刘财发的诉权。其余伤者刘贵金、文树财书面向一审法院表示放弃对本起事故的赔偿。经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503、504、50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谢发仔医疗费项目7547.22元、刘财发医疗费1085.94元、刘雨玲医疗费项目9165.4、肖年发娣医疗费939.4元。原告医疗费金额46976.44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65714.4元的71.49%。一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富清负主要责任,刘财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刘贱秀、文树财、郭贱妹、文承勇、刘贵金、刘雨玲、肖年发娣、谢发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认为加重了责任划分,加重了其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罗富清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罗富清负担70%。对应由被告罗富清负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贱秀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贱秀已实际发生的有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45746.4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称应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医疗费认定为45746.44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会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在家休息三个月”,予以采纳,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计131天(41天+90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9.42元/天(28991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按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核定为10218元(131天×78元/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其丈夫文阳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文阳春月平均工资为5760元即192元/天,原告主张按179.1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护理费核定为7346.79元(41×179.17元/天)。原告提出护理人员为二人,另主张1229.2元(14×87.8元/天)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会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前两周由两位家属陪护”,且该主张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7.11元/天的标准(42746元/年÷365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合计认定为8575.99元[(41×179.17元/天)+(14×87.8元/天)]。4、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天)。5、伙食补助费615元(41×15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合计66070.4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六人受伤,且另四名伤者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医疗费项目金额46976.44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65714.4元的71.49%。被告罗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贱秀医疗费7149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占71.49%);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贱秀误工费10218元、护理费8575.9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093.99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贱秀在交强险赔偿后尚差的合理损失39827.44元(66070.43元-7149元-19093.99元)元中的70%,计27879.2元,另30%由原告刘贱秀自行负担;四、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贱秀54122.19元;五、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存入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刘贱秀,账号:60×××01,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六、驳回原告刘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罗富清负担1020元,由原告刘贱秀负担437元。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不合理赔偿费用10000元。理由如下:1.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罗富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人刘财发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文树财无责任,但一审未扣除无责任方在交强险内承担10%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的补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案外人文树财应在交强险内限额内承担10%的补偿责任;2.谢发仔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应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即扣除非医保费用约4500元;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贱秀需要两人护理无依据,且护理标准按179.17元/天计算过高。被上诉人刘贱秀、罗富清均未提供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诉争护理费、医疗费外,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应以确认。关于扣除案外人文树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补偿责任的问题。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罗富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刘财发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贱秀、案外人文树财、郭贱妹、文承勇、刘贵金、刘雨玲、肖年发娣、谢发仔不负事故责任,故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主张应扣除案外人文树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对于非医保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仅对其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不作医保和非医保的界定。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主张应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刘贱秀一审中已提交其接受治疗的会昌县××口镇卫生员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前两周由两位家属陪护,后四周由壹位家属赔护,在家休息三个月”,且被上诉人刘贱秀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文阳春护理,并在一审中提交文阳春是个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证明能够证实其护理人员工资为192元/天,因此,被上诉人刘贱秀主张按照179.17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结合所查明的客观事实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本案诉争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