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良金与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良金,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878号原告俞良金。委托代理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八达中路501号修理厂办公室103室。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和平,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丹丹,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俞良金为与被告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亚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良金及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金华亚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良金起诉称:2007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先后在技术工艺部、质管部工作,离职前任质管部经理。2015年3月,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并办理好交接后,于2015年4月办理离厂手续。原告离职系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工资模式为年薪制,离职前年薪92000元,每月发放6000元,剩余工资20000元于年底一次性发放(工资模式从2011年8月起执行),但被告经常拖欠员工工资,社保也未按时交纳。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向公司领导马宝星催要年底应发工资,但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发。今年4月离职时,公司领导马宝星承诺2013年年底工资20000元会发放,现公司又以原告已离职为由,将应在2013年底就发放的年底工资拖欠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原告曾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仲裁委逾期未裁决,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6000元、2月工资2500元、3月工资2500元,共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年底工资各20000元,共40000元。3.被告补缴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俞良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逾期审理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逾期未裁决。4.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工资明细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的部分工资。5.2012年至2014年部分短信工资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6.社保个人信息查询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2个月社保。7.税收完税证明2份、税收完税情况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至2015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及2013年薪酬差欠部分工资已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金华亚曼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共1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的工资明细表,原告2015年1月应实发工资和各项补贴金额为3298元、2月工资2340.50元、3月工资2266.70元,合计7744.70元,其中2月、3月工资已汇至原告银行账户,仅1月工资3298元因原告离厂时尚有设备未归还公司、工作未移交及账款未结清而暂扣。原告诉请的11000元与被告的工资明细表相差7702元,部分工资请求数额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2014年年底工资40000元,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金华亚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辞职报告》1份、2015年4月2日原告办理的《职工离厂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提出辞职,并在同年4月2日办理离厂手续时未进行移交的事实。2.情况反馈函1份,证明原告在离职前未将有关工作移交清楚,导致质检部工作无法正常运行,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并无效益工资。3.2015年1月、2月经原告签字的考勤表1份,证明2015年1月、2月原告的出勤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俞良金提交的证据:证据1、2、3、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如数发放除2015年1月工资以外的所有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备法定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被告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力。被告对税收完税情况打印件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定要件。本院认为证据并非复印件,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金华亚曼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职工离职审批表》与原告提交时不同,原告没写过“部门有关工作及物品未交接完毕”这句话,是被添加篡改的,被告已同意离职,工作肯定已交接清楚;移交是双方的事情,即使没有移交清楚,也不一定是原告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确认原告辞职部分的证明力。证据2,原告有异议,反馈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也不清楚证据中提到的是哪个劳动监察大队。本院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原告对2015年1月的考勤表无异议,对同年2月考勤表有异议,认为2月考勤表上原告没有签字过。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确认2015年1月原告出勤情况部分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原告俞良金进入被告金华亚曼公司工作。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一份,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五年期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2日。期间2014年4月4日被告发放原告同年1月工资5495.75元,同年4月30日发放同年2月工资5673.50元,同年5月30日发放同年3月工资5673.50元,同年7月16日发放同年4月工资5366.00元,同年8月26日发放同年5月工资5813.00元,同年9月30日发放同年6月工资5852.33元,同年10月22日发放同年7月工资5799.50元,同年10月28日发放同年8月工资5860.25元,同年12月24日发放同年9月工资6523.10元,2015年2月11日发放2014年10、11月工资共11486.50元,2015年4月1日发放2014年12月工资5745.5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发放原告同年2月工资2340.50元、同年7月13日发放同年3月工资2266.7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代为缴纳原告2012年年底工资的个人所得税1895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代为缴纳原告2013年年底工资的个人所得税1715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提出离职,同年4月2日被告同意,原告于当日办理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逾期审理告知书》一份,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774.08元/月,但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工资,仅发放原告2015年2月工资2340.50元、同年3月工资2266.70元,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5774.08元、2月工资3433.58元、3月工资3507.0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月工资6000元,部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3月工资各2500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5774.08元、2月工资2500元、3月工资2500元,共10774.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税收完税情况打印件,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年底工资18200元,被告为原告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应部分应予扣减,故被告应发放原告2013年年底工资1648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底工资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良金2015年1月工资5774.08元、2月工资2500元、3月工资2500元,共10774.08元。二、被告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良金2013年年底工资16485元。三、驳回原告俞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明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