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赞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赞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赞奎,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1998年10月因盗窃被决定收容教养二年;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赞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赞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程赞奎先后在景德镇市多地,用一字起撬碎汽车玻璃,钻入车内,盗窃车内财物,作案10起,盗得人民币现金9600余元、手机一台、玉项链一条、吸尘器、酒等物,赃物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共计人民币6340元,赃款赃物共计15940余元。10台汽车玻璃的损失,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共计10630元。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程赞奎在景德镇市某某宾馆319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作案事实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日,在景德镇市甲小区,被告人程赞奎撬邓某生赣H0XX**黑色现代途胜车左后玻璃,盗窃后备箱内15年四特酒一瓶、五粮液52度白酒二瓶、红酒一箱六瓶及主副驾驶座中间的工具箱内现金1300元,赃物经估价价值2060元,各类酒被程赞奎卖给了莲花山庄某某老酒行。2、2015年6月1日,在景德镇市乙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程赞奎作案2起。撬胡某飞赣HXXX**黑色宝马730车右后玻璃,盗窃车内玉项链一条,赃物经估价价值3000元。另撬郝某娟赣HU9X**白色现代iX25车右后玻璃,盗窃车内四特酒一瓶,赃物经估价价值300元。3、2015年6月25日,在景德镇市丙小区西侧停车场马路边,被告人程赞奎撬李某赣H7ZX**香槟色宝马X1左后玻璃,未盗窃到财物。4、2015年6月26日,在景德镇市丁小区,被告人程赞奎撬戈某红赣HXXX**黑色奥迪Q5车左后玻璃,盗窃车内一棕色手包内现金3000余元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银行卡。5、2015年7月25日,在景德镇市戊小区27栋4单元,被告人程赞奎撬邱某峰赣H6XX**白色新款福克斯车右后玻璃,盗窃车内现金5000元、驾驶证2本、公章一枚。6、2015年7月31日,在景德镇市己小区大门口的某某市场对面,程赞奎取下吴某民赣H56X**黑色昌河北斗星E+汽车后备箱玻璃,盗取车内气泵一个、吸尘器一个、银行卡二张、马踏飞燕牌眼镜一副,赃物经估价价值480元。7、2015年8月11日,在景德镇市庚小区3号楼,被告人程赞奎撬曹某赣HCXX**粉紫色比亚迪车左挡风玻璃,盗窃车内现金300元。8、2015年8月13日,在景德镇市辛小区,程赞奎作案2起。撬陈某平赣HCXX**银灰色北斗星后备箱玻璃,盗窃车内一手提包内几块零钱、发票和账本。另撬汪某芬赣HW5X**白色两厢大众POLO车右后玻璃,盗窃车内一纸袋内的杂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台,衣服两套,赃物经估价价值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十位失主的陈述;3、被告人程赞奎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赞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赞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赞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盗窃过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程赞奎先后在景德镇市多地,采取撬碎汽车玻璃然后钻入车内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作案9起,盗得手机1台、玉项链1条、吸尘器、酒、眼镜等物,赃物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6340元。被撬的9台汽车玻璃的损失,经估价共计人民币10330元。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程赞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盗窃作案事实具体如下:1、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程赞奎来到景德镇市甲小区,撬碎停在7栋楼下的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车左后玻璃,盗得该车后备箱内15年四特酒1瓶、五粮液52度白酒2瓶、红酒一箱6瓶。经估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60元。2、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程赞奎来到景德镇市乙小区地下车库,撬碎一辆黑色宝马730车右后玻璃,盗得车内玉项链1条,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撬一辆白色现代iX25车右后玻璃,盗窃车内四特酒一瓶。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程赞奎来到景德镇市丙小区西侧停车场马路边,撬碎一辆香槟色宝马X1左后玻璃,但未盗窃到财物。4、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程赞奎来到景德镇市丁家园小区,撬碎一辆黑色奥迪Q5轿车左后玻璃,盗得车内一棕色手包,内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银行卡等。5、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程赞奎来到景德镇市戊小区27栋楼下,撬碎一辆白色新款福克斯车右后玻璃,盗得车内驾驶证2本、公章1枚等。6、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程赞奎来到景德镇市己小区大门口的某某市场对面,取下一辆黑色昌河北斗星汽车后备箱玻璃,盗取车内气泵1个、吸尘器1个、银行卡2张、马踏飞燕牌眼镜1副。经估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7、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程赞奎来到景德镇市辛小区,撬碎一辆银灰色北斗星后备箱玻璃,盗窃得车内一手提包内发票和账本等物。另撬碎一辆白色两厢大众POLO车右后玻璃,盗窃车内一纸袋内的杂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台,衣服两套。经估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的报案陈述:(1)邓某生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其停放在景德镇市甲小区楼下的黑色现代牌越野汽车左后门玻璃被砸,被盗15年四特酒一瓶、五粮液52度白酒2瓶、红酒1箱6瓶等;(2)胡某飞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其停放在景德镇市乙小区地下车库的宝马轿车右后车门玻璃被砸,被盗一根玉器项链;(3)郝某娟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其停放在景德镇市乙小区地下车库的现代IX25轿车右后车门玻璃被砸,被盗一瓶四特酒;(4)李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其停放在景德镇市丙小区西侧停车场马路边上的华晨宝马X1汽车左后门玻璃被砸;(5)戈某红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早上,其停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丁小区内的轿车被人砸了玻璃,被盗手包一个,内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银行卡等;(6)邵某峰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其停放在景德镇市戊小区27栋4单元楼下的白色福特新款福克斯轿车车窗被砸,被盗驾驶证、公章等;(7)吴某民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7月31日,其停放在景德镇市己小区楼下马路边的昌河北斗星汽车后玻璃被人取下,被盗气泵1个、吸尘器1个、银行卡2张及眼镜1付;(8)陈某平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其停放在景德镇市辛小区的银灰色北斗星汽车玻璃被砸,被盗发票、账本等;(9)王某芬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其停放在景德镇市辛小区的银灰色上海大众两厢POLO汽车玻璃被砸,被盗1部白色智能手机、1套工作服及1套运动服。2、被告人程赞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至8月,其在景德镇市甲、乙、丙、丁、戊、己、辛小区等地多次采用砸开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盗得四特酒、红酒、手机、气泵等物品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有个男子两次到其经营的烟酒行卖给其白酒,有四特酒、五粮液等,还有一箱红酒其没有收购。4、现场核实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赞奎指认景德镇市甲、乙、丙、丁、戊、己、辛小区等地为其破坏汽车玻璃盗窃作案的现场。5、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程赞奎在景德镇市戊小区撬车玻璃盗窃作案的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卖白酒给其的人,系被告人程赞奎。7、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查明的赃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1340元,被破坏的汽车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0元。8、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赞奎于2015年8月19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抓获;(2)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程赞奎交代的其他盗窃作案,公安机关暂未找到被害人;(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从程赞奎处扣押匕首一把;(4)收容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赞奎的前科劣迹情况,1998年10月因盗窃被决定收容教养二年;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赞奎的具体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予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人程赞奎9次破坏他人汽车玻璃后,进入汽车内盗窃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赞奎多次采取破坏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盗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指控其盗窃现金及在景德镇市庚小区3号楼下盗窃了曹某赣HCXX**粉紫色比亚迪车内财物,因仅有失主报案陈述或被告人供述与失主报案陈述不一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程赞奎辩称没有盗窃现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赞奎曾于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实施盗窃时造成了多辆汽车玻璃毁损,被毁损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0330元,可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赞奎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赞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