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云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84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贾彬杰,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某,女,蒙古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斌杰、被告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两人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的8月10日举办婚礼,共同居住只有两天,便发生了矛盾,从此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淡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问题,被告一直很喜欢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0日举办婚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云某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永福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