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保、杨广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保,杨广金,倪洪伟,徐德义,徐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60号,组织代码证号:73471014-0。法定代表人:吕士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茂东,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付保。被告:杨广金。被告:倪洪伟。被告:徐德义。被告:徐秀菊。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银行)诉被告付保、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义、杨广金、付保、倪洪涛、徐秀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付保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10.8%,按月付息,该笔借款由杨广金、倪洪伟、徐德义、徐秀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相关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拨款,被告现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付保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欠息、罚息和违约金;2、责令被告杨广金、倪洪伟、徐德义、徐秀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保、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均未答辩。原告枣庄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枣庄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枣银借字滕支第12-21号,证明借款人付保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已成立。证据2、枣庄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枣银保字滕支第12-21号,证明保证人倪洪伟、杨广金、徐秀菊、徐德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利息209005.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贷款期内利率10.8﹪,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证据4、枣庄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发放贷款至付保账户。被告付保、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保、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枣庄银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付保、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付保(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等。同日,原告枣庄银行(甲方)与被告徐秀菊、徐德义、杨广金、倪洪涛(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了确保付保与甲方在本合同第2.1条所述的期间和额度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人民币伍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所发放的所有贷款;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后二年;等等。原告枣庄银行经贷款人委托将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存入被告付保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10.8%,被告付保在《借款凭证》签名并按手印予以认可。贷款到期后,被告的贷款已连续逾期多期,原告枣庄银行诉至法院。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付保尚欠原告枣庄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90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付保、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枣庄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付保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超担保范围、未超担保期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保追偿。被告付保、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应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保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209005.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广金、倪洪涛、徐德义、徐秀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付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礼人民陪审员 田建设人民陪审员 杨位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