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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启凯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3民特3号申请人彭启凯。申请人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雍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公司部门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彭启凯、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宁陕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森林大酒店期间,于2011年5月21日向申请人彭启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2%。另申请人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下欠申请人彭启凯2011年工程机械费54500元、沙石款65391元,2012年沙石款1034494.65元。以上合计2154385.65元。后因申请人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恶化,借款本息及其他欠款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4月11日经双方共同申请,宁陕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借款、欠款纠纷进行调解,彭启凯作为申请人,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同意按《借款协议》约定2%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借期62个月,利息额124万元,本息合计224万元。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机械费用及沙石款1154385.65元,按结算单结算时间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月利率2%,利息合计1122949元;本息合计2277334.69元【详见后附借款及利息欠款利息计算表】。三、上述第一、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总款4517334.69元。本协议生效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50%,下余款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一期付款逾期违约金100万元,利息按本金4517334.69元和36%年利率计算。四、双方对调解书全文已全面阅读,并对协议各条内容理解无误,自愿签订本协议,并自愿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调委会盖章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查一份,提交法院确认一份。双方还将《借款及欠款利息计算表》作为协议附件并签字盖章。《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双方及人民调解员均签字确认,宁陕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印章。2016年4月14日申请人彭启凯、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本院于同日召集申请人双方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了听证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启凯、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及欠款纠纷,��宁陕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争议事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程序合法,约定的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彭启凯、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彭启凯、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晁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