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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5时许,殷某(另案处理)自以为身份证被殷某丙扣过,遂带杨某、周某等人酒后到沭阳县华冲镇官沟村殷某丙家门口找殷某丙。殷某丙明确表示没有扣过殷某身份证,殷某遂与殷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周某等人在不了解事情缘由的情况下,随意殴打殷某丙,致殷某丙双眼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腹部右侧软组织挫伤。在殷某丙的儿子殷某丁出来拉架时,杨某、周某又肆意殴打殷某丁,致殷某丁左颞顶部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殷某丙鼻部、眼部及腹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殷某丁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周某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殷某丙、殷某丁的陈述、证人孙某、殷某甲、殷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周某共同实施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殷某(另案处理)自以为身份证被殷某丙扣过,遂带杨某、周某等人酒后到沭阳县华冲镇官沟村殷某丙家门口找殷某丙。殷某丙明确表示没有扣过殷某身份证,殷某遂与殷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周某等人在不了解事情缘由的情况下,随意殴打殷某丙,致殷某丙双眼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腹部右侧软组织挫伤。在殷某丙的儿子殷某丁出来拉架时,杨某、周某又对殷某丁实施殴打,致殷某丁左颞顶部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殷某丙鼻部、眼部及腹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殷某丁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周某等人与被害人殷某丙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周某供认其随意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殷某丙、殷某丁的陈述、证人孙某、殷某甲、殷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周某一方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杨某、周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年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崔高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