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潘建海与毛恩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海,毛恩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潘建海。被执行人毛恩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建海与被执行人毛恩洲(2010)辰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目前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且将被执行人已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天华审判员 朱 钢审判员 吕正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