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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对萍诉被告李连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对萍,李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肖对萍,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5日,无业,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连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肖对萍与被告李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对萍、被告李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连平口头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因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再借款20000元,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向原告计算利息10000元后,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本案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将2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索要回借条时,原告称其将借条已扔,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为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其所出具,但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证认为,该借条为原件,系被告所出具,被告对其反驳意见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连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肖对萍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萬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平向原告肖对萍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借贷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连平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为40000元而非70000元的主张,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对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海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