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翟连福、张荣琴等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连福,张荣琴,臧东升,臧涵睿,刘伟,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松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时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971号原告翟连福。原告张荣琴。原告臧东升。原告臧涵睿。法定代理人臧东升(本案原告)。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刘明红,住湖北省。被告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松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仁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炎。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亚明。原告翟连福、张荣琴、臧东升、臧涵睿与被告刘伟、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根据被告硕澜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时亚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连福、臧东升(暨原告臧涵睿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硕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来玉、汪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炎、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时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连福、张荣琴、臧东升、臧涵睿诉称,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刘伟驾驶车主为上海松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迎公司)的沪D0XX**重型自卸货车沿吴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镇路西约100米处向南右转弯时适逢翟某某驾驶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吴中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重型自卸货车与翟某某发生碰撞,致翟某某死亡及车辆报废。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0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翟连福、张荣琴系翟某某父母,原告臧东升系翟某某丈夫,原告臧涵睿系翟某某儿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近亲属翟某某死亡的医疗费10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0,216元、臧涵睿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20元、翟连福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01元、张荣琴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74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573元、住宿费3,513元,财物损失2,6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伟、被告松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财产损失调整为6,400元(包括车辆损失2,500元、衣物损失100元、项链损失2,8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被告刘伟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车辆驾驶员,事发时系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2015年8月27日,其因本次事故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年3个月,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同意被告硕澜公司的意见。被告硕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将事故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姚某某,姚某某又将该车转让给时亚明,被告刘伟是时亚明聘请的,与其公司无关。事发后,时亚明还向原告支付过一笔丧葬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无异议;丧葬费认可按照上海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臧涵睿应当按照上海的农村标准计算16年;翟连福应按照上海的农村标准计算10年、张荣琴应按照上海的农村标准计算13年。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加起来的总系数不能超过1;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上海的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都属于丧葬费范围,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诉讼代理费应当是聘请律师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车辆的转让行为未根据法定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车辆转让后时亚明擅自将非营运车辆改为营运车辆,未履行转让和使用性质转变的告知义务,增加车辆保险风险。另外根据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未按规定驾驶车辆的,保险责任免除,刘伟驾驶车辆时所持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故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该由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急救费、丧葬费金额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翟连福按照9年计算,张荣琴按照12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单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时亚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翟连福、张荣琴系翟某某之父母,原告臧东升系翟某某之丈夫,臧东升与翟某某共同生育儿子原告臧涵睿。2015年4月28日8时10分,被告刘伟驾驶牌号为沪D0XX**重型自卸货车,沿吴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新镇路西约100米处的宝龙城市广场南北向施工通道向南右转弯时,适逢翟某某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吴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重型自卸货车与翟某某发生碰撞,致翟某某当场死亡,构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伟承担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翟某某因急救发生医疗费1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涵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七组村民翟连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与张荣琴,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婚后生育一女翟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6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黄尖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经查我所人口信息系统中所示翟连福与张荣琴就生育翟某某一女。2015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出具在沪居住证明,载明:经上海市实有人口系统查询,被调查人翟某某、臧东升自2012年7月2日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XXX号XXX室。翟某某于2012年6月6日、2014年6月6日、臧东升于2013年6月13日,就租赁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1011弄6308室房屋事宜,分别与上海雍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5月30日,上海雍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翟某某同志从2012年度至2015年住林家桥小区,每月交房租费900元整。2015年5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最终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还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松迎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登记为沪D0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以被告松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20日,被告松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姚某某(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车牌号沪D0XX**车辆转让给乙方使用。车辆交付时间:2013年3月20日。车辆价格及车款支付方式:车款为玖万元,乙方应于接车时向甲方支付壹万元,余款捌万元,乙方于2014年3月19日之前支付给甲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和数额足额支付车款,待所有车辆欠款付清后,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办理所购车辆的过户手续。车辆交付乙方后,转让车辆的保险费、年审等一切因使用车辆有关的税费等均由乙方向有关部门交纳。车辆转让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有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并有乙方自行处理,如需甲方出具手续,甲方予以协助,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乙方在使用车辆所雇佣的驾驶员及驾驶员的工资由乙方发放,涉及到驾驶员工资等纠纷与甲方无关。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8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书三份,分别载明:悬挂车牌为“沪D0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态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经静态检测悬挂临时车牌号“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悬挂车牌为“沪D0XX**”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携带人发生碰撞并被碾压。再查明,2015年6月6日,四原告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还查明,2015年12月24日,松迎公司更名为硕澜公司。诉讼中,原告为证明翟某某在沪生活及工作情况,特申请证人刘某某、张某、柳某出庭作证。刘某某作证称:自小孩就读4年级开始,翟某某一直系其孩子的家庭教师。每周一到周四补课一小时、周五补课两小时、周末其中一天补课2小时。按照每小时120元计算工资,每月大概3,600到3,700元左右,每月现金支付。今年4月,联系翟某某询问其为何没来补课,翟某某家属告知其本起交通事故;张某作证称:通过刘某某介绍,其认识了翟某某,请翟某某做其孩子的家庭教师,至今已补课一年左右。每周六2小时,工资按照每小时120元计算,现金支付。几月前,翟某某家属告知其本起交通事故;柳某作证称:翟某某系其孩子的家庭教师,从孩子一年级补课补到现在五年级。每周周一、周四、周日晚上补课,工资每月现金支付。今年五一之前,联系翟某某上课的事情,翟某某的家属告知其本起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诉称事发后其收到自称系代表被告松迎公司支付的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硕澜公司、刘伟、保险公司均辩称未支付过赔偿款。2015年10月10日,本院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向刘伟制作谈话笔录,其陈述意见如下:自2014年10月份起,其受时亚明雇佣驾驶重型车辆,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事发时,其系为时亚明驾驶车辆,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工作四个月,时亚明向其支付共2万多元工资,工资平时系现金交付,最后一笔1万多元系通过转账。时亚明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型车辆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所以挂靠在松迎公司名下,时亚明与松迎公司具体什么关系,其不清楚。之前发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其与松迎公司的人一同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松迎公司系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事发地点在工地门口,当时时亚明和其他驾驶员在工地里面,出事后,他们都赶出来了,时亚明告诉其会有保险公司理赔,如果保险公司赔不够的话,他自己会卖车赔钱。事发后时亚明委托姐夫周锦处理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结婚证、居住证、在沪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检验报告书、医疗费专用收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硕澜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车辆登记信息、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报案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刘伟事发时系为雇主时亚明驾驶车辆,应由时亚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硕澜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鉴于肇事车辆经鉴定安全技术状态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责任免除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构成法定或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系沪D0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时亚明、硕澜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急救费,系为抢救翟某某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为凭,本院确认为100元;2、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现主张之金额,与法无悖,本院确认为30,216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翟某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954,2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臧涵睿作为未成年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翟连福、张荣琴无劳动能力,且翟连福、张荣琴自述之年收入显然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开支,故翟连福、张荣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臧涵睿之年龄、翟连福与张荣琴之年龄、生育情况等因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5,2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0元;6、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但应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7、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为车辆损失1,800元、衣物损失100元。关于项链、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8、诉讼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主张之金额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为8,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急救费100元、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25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衣物损失1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07,672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30,000元赔偿款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357,672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365,672元,由被告时亚明、硕澜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刘伟、时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连福、张荣琴、臧东升、臧涵睿1,112,000元;二、被告时亚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连福、张荣琴、臧东升、臧涵睿365,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5.92元,由被告时亚明、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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