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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市审计局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市审计局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董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一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赵晶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江,该公司职工。一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沈本新城枫叶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崔枫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宗世烈,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一审被告:本溪市审计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3号。法定代表人:魏增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宗世烈,本溪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公司)、一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市政府)、本溪市审计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主审法官虞政平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苏戈、张志弘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刘绍斐、刘耀国协助办案,书记员丁子芮担任记录。2016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汀、高一寒,信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爱国、李龙江,本溪市政府、本溪市审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世烈及本溪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钢集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信达投资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以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善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善后办)、本钢集团、本溪市审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辽宁高院裁定驳回信达投资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达投资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信达投资公司的起诉。(二)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化公司)是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判决本钢集团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联化公司的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1年6月20日联化公司清算完毕注销后,债权债务消灭。本钢集团不是联化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信达投资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本钢集团承担清算不当的责任。(四)2003年7月22日,善后办书面通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沈阳办)联化公司已清算注销的事实,信达沈阳办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向有关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但信达沈阳办或信达投资公司从未向联化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信达投资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本钢集团有证据证明联化公司清算结束时拥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资产,联化公司注销后,本溪市政府接收了联化公司的资产,应先由本溪市政府承担清偿责任。信达投资公司免除了本溪市政府的责任,本钢集团应在信达投资公司免除本溪市政府责任范围内免责。信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本钢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本钢集团承担给付责任,超出了信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六)1992年12月26日,联化公司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向本溪市建设银行转款370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虽然该转账支票未写明是归还哪笔借款,但从归还时间上看,500万元的借款尚未形成,因此,该370万元归还的是案涉800万元借款,该800万元借款的本金余额应为4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本金数额仍然是800万元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信达投资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由信达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信达投资公司辩称:辽宁高院裁定驳回的是信达投资公司的起诉,信达投资公司仍有诉权,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联化公司属企业开办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联化公司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规避债务,清算程序违法。本钢集团称2003年7月22日善后办向信达沈阳办送达了联化公司企业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但债权转让档案资料移交清单中并不包括该通知,说明信达沈阳办并没有收到,本钢集团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信达沈阳办送达了该通知。信达投资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债权转让合同中信达投资公司只承诺对中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免责,本钢集团主张免责没有合同依据。本钢集团提出已经偿还370万元,但支票上并没有明确写明偿还的是案涉800万元借款,本钢集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370万元是偿还该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本溪市政府辩称:联化公司清算组委托本溪德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投资明细表均没有列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情况。2001年本溪市政府下发的《关于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留守人员安置的决定》(本政[2001]86号)是联化公司注销后留守人员安置的决定,只说明本溪市政府协调解决联化公司有关善后问题,没有本溪市政府接收联化公司资产的内容。《关于对原联化公司债权进行清收有关问题的请示》本经贸发[2003]45号,也只能说明成立善后办是为了继续清收联化公司的债权,没有承诺清偿债务。本钢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溪市政府接收了联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本溪市政府不存在在接收联化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信达沈阳办与信达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投资公司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信达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起诉本溪市政府,一审法院驳回信达投资公司对本溪市政府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溪市政府的判决结果。一审被告本溪市审计局辩称:本溪审计师事务所1992年为联化公司验资,应当适用1991年8月22日发布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的规定,该规则并未规定所验投资要实缴到位,本溪审计师事务所对联化公司的验资主观上没有过错,信达投资公司以虚假验资为由要求本溪市审计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信达沈阳办与信达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投资公司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信达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起诉本溪市审计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达投资公司对本溪市审计局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溪市审计局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800万元借款,发生于1992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信达投资公司本次起诉时止,已历十余年。经两次转让,信达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因债务人联化公司2001年已经注销,信达投资公司认为本溪市政府接收了联化公司的资产,本钢集团出资不实,本溪市审计局验资不实,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本溪市政府支付欠款,本钢集团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本溪市审计局在验资不实范围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债权主张得以成立,需要查实两个基本问题:第一,本溪市政府是否接收了联化公司的资产;第二,信达投资公司2013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对本溪市政府、本钢集团、本溪市审计局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均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一审判决对上述两方面的事实均认定不清。分析如下:一、关于信达沈阳办在案涉800万元债权转让前是否知道联化公司注销事实的问题。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800万元的借款合同,1999年12月24日履行期限届满,2001年7月27日、2003年7月14日、2005年7月4日,信达沈阳办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2007年1月31日,信达投资公司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辽宁高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07)辽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信达投资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生效次日即2011年5月27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013年3月27日信达投资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案涉800万元债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钢集团上诉称2003年善后办已经告知信达沈阳办联化公司注销的事实,并提供了善后办2003年7月22日出具的介绍信。信达沈阳办在2003年7月是否已经知道联化公司注销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如果信达沈阳办在2003年7月知道联化公司注销,则该情况是否属于该条规定情形,信达沈阳办在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信达沈阳办在明知联化公司注销后,将案涉债权转让,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以及对信达投资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影响如何,需在查明该事实后依法作出判断。二、关于本溪市政府是否接收联化公司资产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钢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本溪市政府接收了联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信达投资公司在与信达沈阳办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承诺不以任何形式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信达投资公司要求本溪市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钢集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关于利用原本溪“联化”闲置土地加快东风湖工业加工区项目建设的报告》(本工筹发[2006]18号)及《请示报告意见呈办单》(本政办请[2006]1685号)文件。证明联化公司168亩国有划拨土地等资产成建制划转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置联化公司闲置土地,出售地价需由市政府确定。土地出售的资金首先用于解决联化公司从1992年至今拖欠职工的养老和医疗两险以及职工达到退休年龄需趸交的两险等费用;出售土地剩余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由市工业加工区筹备工作组负责管理,主要用于市工业加工区建设。那么,本溪市政府或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是否接收了联化公司的资产,资产价值是多少,清偿其他债务后剩余资产价值是多少,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并未查明。如果本溪市政府接收了联化公司的资产,其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信达投资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免除政府责任的承诺关系如何判断。三、鉴于本案矛盾纠纷的特点,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应着力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力争案结事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发回重审后更宜妥善化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虞政平审判员  张志弘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刘绍斐法官助理刘耀国书记员丁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