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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国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684号原告岳国明。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系被告公司法务。原告岳国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武良明、被告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傍晚19时许,原告岳国明雇佣的司机冯永军驾驶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获嘉县南环仁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普天电缆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贠有亮驾驶自行车从普天电缆有限公司门前花池缺口在车辆临近时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贠有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永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贠有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于2015年11月1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贠有亮家属105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该车辆登记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敏,原告岳国明与王敏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乳制品生意,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索赔权益人是岳国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岳国明为豫G×××××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保险理赔,被告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万元(包括: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10.5万元;抢救过程中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1万元;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系我方借款,有一定的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队与事故受害者达成了赔偿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因此他们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赔偿的数额如果不合理或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2、该事故的相关材料显示受害者的死亡原因与事故没有关系,是因疾病死亡,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出险车辆信息(打印件)、保险公司出具的核损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投保公司进行了风险告知,且指定索赔受益人是原告;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清结,取得了向承保该风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5、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基本信息,驾驶员冯永军的基本信息;6、受害人贠有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日费总清单、死亡证明、土葬证明、销户证明,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非单纯的疾病死亡,被告的拒赔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事由;7、受害人及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贠有亮及女儿贠凤、儿子贠全身份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质证,待原告提供原件后由法院核实,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有尸检报告,但原告未提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过我方,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本身的病因是脑梗死,注销证明上显示是各种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系复印件,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与本院调取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材料一致,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岳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24时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2015年10月6日傍晚19时许,原告岳国明雇佣的司机冯永军驾驶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获嘉县南环仁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普天电缆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贠有亮驾驶自行车从普天电缆有限公司门前花池缺口在车辆临近时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贠有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永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贠有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于2015年11月1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贠有亮家属105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另查,豫G×××××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权人是王敏,原告岳国明与王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豫G×××××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岳国明,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拒不理赔,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队与事故受害者达成了赔偿协议,未经过保险公司,因此他们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赔偿的数额如果不合理或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调解书赔偿项目是必要的赔偿项目,且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内,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该事故的相关材料显示受害者的死亡原因与事故没有关系,是因疾病死亡,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查,受害人贠有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受害人贠有亮系头部外伤、肩胛骨骨折等,在住院期间死亡,该死亡与交通事故应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被告应当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抢救过程中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1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数额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有一定的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该项支出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项支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岳国明理赔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退还原告岳国明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