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149号原告: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施洪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卫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正东,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虎公司”)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卫岗、姚卓闻,被告威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正东、何四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虎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威乐公司因承建池州市人民医院人防工程需要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威乐公司向其采购商品混凝土;每月月底对账;工程地下室顶板浇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还约定如威乐公司延期付款的,黎虎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代理费均由威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2013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因威乐公司欠付货款,其向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78250元;双方还约定再次核实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由杨建强代王伟签收的50万元条据;核实该款是否系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威乐公司向黎虎公司支付的货款。如不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8250元。该份协议签订后,其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后原告核实上述款项不属于代为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8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黎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黎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威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1、2012年5月8日,威乐公司因承建池州市人民医院人防工程需要与黎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黎虎公司采购混凝土,每月月底对账,工程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双方还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商品混凝土货款对账单,证明2013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应从该时间起计算利息。证据五,协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78250元;协议还约定,双方进一步核实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由杨建强代王伟签收的50万元条据;核实该条据上的款项是否系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威乐公司向黎虎公司支付的货款。如不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8250元。证据六,杨建强、王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黎虎公司经核实确认上述50万元不属于代为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1、黎虎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以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2、律师费的数额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黎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杨建强、王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杨建强述称:其系黎虎公司及水泥厂的会计,其在工作中不负责催收黎虎公司的债权,不直接收取债务人的款项也从未向债务人出具收条;王伟系黎虎水泥厂的老总,王伟在黎虎公司也有一定的股份。2014年1月29日,其受王伟指示去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50万元的承兑汇票,王伟告知他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晓该50万元系归还王伟个人的欠款。王伟述称:因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毅欠其个人借款,2014年1月29日,杨建强代其出具收条前,金毅告知其要归还50万元,并说明是承兑汇票。其指示杨建强去池州市金桥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处领取了承兑汇票并出具收条。截止到2016年春节前,金毅欠其个人借款已经还清。威乐公司辩称:黎虎公司的诉称内容基本属实,但其中50万元,其已经通过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黎虎公司支付,实际尚欠黎虎公司货款78250元。黎虎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其应当按实际比例承担。威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9日,杨建强出具的收条,证明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50万元;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代高正东即被告支付了50万元,因为高正东是被告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毅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一份承诺,证明高正东等三个项目经理���原告的货款,由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代为扣付。威乐公司对黎虎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应该根据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比例来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被告尾款没有支付,原因是双方对50万元持有争议,并非恶意拖欠;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对50万元进一步查证,但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共同查证,被告核实后,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然陈述其代被告支付了50万元;对证据六,其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凭证言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黎虎公司对威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该份收条���落款注明“杨建强代王伟收”,与本案的货款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但该份材料的内容不属实,高正东也是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金桥公司有特殊关系,故该份材料的证明效力不高,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证据一“收条”的内容不一致的,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份材料载明的是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付款的对象是黎虎公司,非王伟个人。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黎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威乐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威乐公司质证时对其证明效���有异议,但杨建强、王伟出具的证言与威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威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黎虎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该份材料载明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对该份材料中载明与本案关联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威乐公司与黎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威乐公司因池州市地区医院人防工程建设需要向黎虎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工程地下室顶板浇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如威乐公司违约,黎虎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代理费均由威乐公司承担。2013年6月22日,金毅出具一份《承诺,载明其代表金桥建设工程公司承诺本案所涉高正东施工的医院人防工地欠付黎虎公司货款,从即日起如有项目款项汇至其公司,其公司将为黎虎公司进行代扣。2013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累计产生货款1679570元。2014年1月29日,黎虎公司的会计杨建强代理王伟向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金桥公司50万元。2016年2月1日,威乐公司与黎虎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威乐公司欠黎虎公司货款578250元;还约定双方再次核实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由杨建强代王伟签收的50万元条据;进一步核实该款是否系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威乐公司向黎虎公司支付货款。如代付属实,威乐公司仅需向黎虎公司支付78250元;如不属实,威乐公司应支付578250元。庭审过程中,杨建强到庭陈述其接受王伟指示在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50万元票据并出具收条。王伟到庭陈述该50万元系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毅归还其个人欠款。双方对该50万元款项发生争议,以致成讼。另查明,黎虎公司为实现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威乐公司辩称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黎虎公司履行了支付50万元货款的义务。2014年1月29日,黎虎公司的会计杨建强代理王伟向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金桥公司50万元。该份收条的落款处书写内容为“杨建强代王伟”字样,即向相对方披露了其代理行为,且王伟确认杨建强在出具该份收条时有代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本院对威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威乐公司与黎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黎虎公司为实现合同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威乐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总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2016年2月1日,双方再次确认威乐公司尚欠货款578250元。黎虎公司要求威乐公司支付货款57825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黎虎公司与威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黎虎公司要求威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因双方在2016年2月1日确认所欠货款数额时仍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黎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本案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货款578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3元,由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宪芝人民��审员姜开文人民陪审员 吴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