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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森与李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李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628号原告李森,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仪垂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环,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李森与被告李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被告李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四万元,利息两万八千元合计六万八千贰佰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末。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环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困难没有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环向原告方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签字捺印的事实。被告李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字,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环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环从原告处借款4万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环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森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