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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262号原告保定市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沟头村环村北路。法定代表人徐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号。负责人魏岐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原告方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登封市宣化镇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荟萃山路段时,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上装载的风电叶片与国网220KW润启线(39号至40号之间)近距离时引起放电,导致跳闸,线路停运,叶片损坏,造成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与国网郑州供电公司的主线路严重受损停运,造成重大事故,原告方向被告报案。后经多次协商,原告方赔偿因事故给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85万元、国网郑州供电公司维修产生的直接费用223700元,合计1073700元。此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并在承保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数额无法认定,均是原告与第三方独自协商,无法体现公允性,且大部分属于停产停业的间接损失,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条款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如果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与对方未经法定机构确定责任比例,原告单方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损失金额应委托法定第三方机构鉴定,并依法认定,而不是当事人之间随意协商,否则损失不应认定。综上,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登封市宣化镇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荟萃山路段时,车上装载的风电叶片与国网220kw润启线(39号至40号之间)近距离时引起放电,导致跳闸,线路停运,叶片损坏,致使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与国网郑州供电公司的主线路严重受损停运,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协商,最后原告赔偿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损失85万元、国网郑州供电公司维修产生的直接费用223700元,合计1073700元。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国网郑州供电公司出具了收款发票。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中队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事故证明。2、原告与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所签协议书、抢修费用明细、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223700元的票据。3、原告与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所订赔偿协议、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损失项目及钱数的函、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85万元的收据。4、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投保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维修费用未提供产生费用依据或社会独立机构的评估、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为间接损失不属被告承保范围、原告出示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意见出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原告对以上证据除投保单外均不认可,理由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签字人没有法人授权。本院认为,原告为号牌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货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已承保并按约定收取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合同所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的财产直接损失,被告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该车沿登封市宣化镇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荟萃山路段时,车上装载的风电叶片与国网220kw润启线(39号至40号之间)近距离时引起放电,导致跳闸,线路停运,叶片损坏,致使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与国网郑州供电公司的主线路严重受损停运,未造成人员伤亡,是意外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经多方协调,最后协商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原告赔偿因事故给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85万元、国网郑州供电公司维修产生的直接费用2237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100万元的理赔义务。被告以事故发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数额是原告与第三方独自协商,无法体现公允性,且大部分属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间接损失,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条款不应得到支持为由拒付。事发后原告与对方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自行协商赔偿事宜,解决了矛盾且降低处理成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数额,原告未主张交强险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时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原告赔偿国网郑州供电公司维修产生的直接费用22.37万元中绩效考核费用2700元是间接损失,予以扣除,不应赔付;原告赔偿给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85万元中仅有机组启动费用73.6万元为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9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66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