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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7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鑫,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景创,公司员工。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华英。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第三人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虹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与另18案合并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69-01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襄阳虹彩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939,782.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本院依被告襄阳虹彩公司的申请,追加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柳通公司)、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柳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鑫、被告襄阳虹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湖北柳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108-120009),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与指定向湖北柳通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车(型号YZH5252,发动机号120107038577)一台,由原告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69,487.5元,每期租金12,142.05元,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支付当期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所有权归属、合同解除、协议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湖北柳通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欠付到期租金218,556.9元,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18,556.9元、标的物留购价款1,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及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虹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本案租赁设备系由案外人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同一批次租赁多台设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与其另案起诉主张的其他设备的租金不一致,应当平均分配被告支付的租金。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湖北柳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2、3,证明原、被告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了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原告向出卖人湖北柳通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2、《租金计算表》,证明约定了首付款、分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的支付金额;3、《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在租赁期间不妨害原告对租赁物行使所有权;4、《代付款证明》,证明湖北柳通公司代为向被告收取租赁物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并支付给原告;5、放贷申请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向设备生产商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出卖方湖北柳通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6、还款明细和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租金支付情况。被告襄阳虹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两份及其附件(还款计划表),证明本案及原告另案诉讼所涉设备系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购买;2、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本案及原告另案诉讼所涉设备价款713万余元。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湖北柳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设备的买受人不是原告,被告与湖北柳通公司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租金计算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还款计划表还款金额存在差异;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由湖北柳通公司出具,被告不知情,且证明中的保证金、手续费金额与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存在差异,不能反映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对湖北柳通公司和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被告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即使合同真实,亦属于意向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银行付款凭证等佐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湖北柳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付款证明,该证据能够与《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湖北柳通公司作为中恒租赁公司代理人及首期款项金额的约定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对设备款的支付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作为原告对被告付款情况的自认,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恒租赁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襄阳虹彩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搅拌设备、泵送车辆的租赁等。湖北柳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0日,湖北柳工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均为机电设备、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与租赁;机械设备维修等。2012年6月9日,中恒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襄阳虹彩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108-120009),合同明细表(表1)载明:租赁物为YZH5252型搅拌车一台,发动机号120107038577,总价425,000元,出卖人为湖北柳通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租赁首期租金21,250元,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首期款项合计69,487.5元(包括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月租金12,142.05元,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支付(详见合同附件一,《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合同一般条款约定,乙方确认表1中记载的租赁物系由乙方独立判断选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本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合同期限内,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人。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表1记载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关于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甲方义务的履行,甲方可委托指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催收、将租赁物停止使用及回收等。甲方指定湖北柳通公司为代理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恒租赁公司、襄阳虹彩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附件一,即《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约定,融资期限36个月,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月租金12,142.05元,均于当月15日支付。合同附件二,即《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2012年6月9日,襄阳虹彩公司验收、接收YZH5252型搅拌车(发动机号120107038577)一台。合同附件三,即《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JR-108-120009)载明,2012年6月9日,襄阳虹彩公司与湖北柳通公司关于YZH5252型搅拌车(发动机号120107038577)的买卖事宜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襄阳虹彩公司以425,000元的价格向湖北柳通公司购买该设备。合同签订当日,襄阳虹彩公司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租赁期间不擅自处分租赁物,尽力以各种方式明示租赁物为中恒租赁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中恒租赁公司根据租赁设备价值制作《租金计算表》,载明:融资首付42,500元、融资期数36个月、月租金12,142.05元、手续费5,737.5元、保证金21,250元,襄阳虹彩公司在该计算表上签章确认。后,湖北柳通公司向襄阳虹彩公司代收首期租金42,500元、保证金21,250元、手续费5,737.5元,合计69,487.5元。中恒租赁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设备出售方湖北柳通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向设备生产商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000元,合计425,000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所有租金均已到期,襄阳虹彩公司应付到期租金437,113.8元(12,142.05元/期×36期),已付租金218,556.9元,其后无付款行为。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18,556.9元、逾期违约金80,735.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以实际给付日为准)、标的物留购价款1,000元,前述款项暂计300,292.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襄阳虹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委托被告襄阳虹彩公司,按照其独立判断选定,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购买租赁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并已付清设备款,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分期租金。截止2015年6月15日,所有租金均已到期,被告应付到期租金437,113.8元,已付租金218,556.9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1,250元,对于该款项的处分,合同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可认定该款项系履约保证金,其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同一性质,不得重复计收,鉴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足以弥补其损失,该保证金应冲抵租金。因此,被告尚欠租金197,306.9元(437,113.8元-218,556.9元-21,2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18,5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7,306.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襄阳虹彩公司长期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五,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襄阳虹彩公司的租金支付情况,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5年6月14日,即租赁期限届满前一日,逾期违约金为23,96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97,30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此,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请求被告襄阳虹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及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标的物留购价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1,000元,“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请求被告襄阳虹彩公司支付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支出情况,且该费用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本院已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同一批次租赁多台设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与其另案起诉主张的其他设备的租金不一致,应当平均分配被告支付的租金的辩称意见,按照原告对租金的分配方案,并不影响被告对租金及违约金的负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及湖北柳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7,306.9元、租赁物留购价款1,000元,合计198,306.9元;二、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14日的违约金为23,96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97,30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20元、保全费2,026元,合计7,846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