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辉与谢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谢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427号原告张辉,男。被告谢辉,女。委托代理人XXX,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诉被告谢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不久后便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衡阳市郊区岳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二人共育一子,取名张淑鸿,现就读于衡阳市高铁学院。自小孩出生后,由于被告性格偏激,夫妻双方矛盾愈演愈烈。被告好逸恶劳、看重钱财。被告下岗十多年来,家庭生活费用全由原告一人承担,但被告还是因为家庭琐事及金钱问题辱骂原告、对原告采取冷暴力,甚至指责、谩骂原告的父母。被告性格怪异且不自食其力、不善待家人,种种行径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谢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且婚生小孩已经成年,家庭经济水平较为稳定,原告及其家人因家庭琐事而与被告争吵,不足以影响双方感情,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起诉时隐瞒了双方共同财产并虚构了债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一套,虽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但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已成年,不存在判由谁抚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不久后自由发展恋爱关系。1993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衡阳市郊区岳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二人共育一子,取名张淑鸿,现就读于衡阳市高铁学院。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小孩出生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因小孩的抚养方式、日常生活开支等家庭琐事而产生摩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发展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处时间较长,且共育一子,夫妻关系较为和谐。双方为家庭琐事而略有摩擦,均因缺乏沟通与理解,并无尖锐矛盾,亦非不可调和。二人若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对彼此的信任,加强与对方的沟通,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要求与被告谢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