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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与吴卓贤、练雪梅、关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吴卓贤,练雪梅,关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卓贤,男,汉族,1968年11月7出生,住云浮市。被告:练雪梅,女,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关广祥,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卓贤、练雪梅、关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卓贤、练雪梅、关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卓贤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吴卓贤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不按期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卓贤未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两份《借款续期合同》,约定借款按本金每月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关广祥为被告吴卓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吴卓贤逾期未还款的,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吴卓贤为借款人,被告关广祥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吴卓贤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不按期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卓贤未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两份《借款续期合同》,约定借款按本金每月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关广祥为被告吴卓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吴卓贤逾期未还款的,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吴卓贤为借款人,被告关广祥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吴卓贤1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按本金每月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卓贤未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借款续期合同》,并由被告关广祥为被告吴卓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吴卓贤逾期未还款的,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2月17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吴卓贤为借款人,被告关广祥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吴卓贤21.5万元,借款按本金每月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关广祥为被告吴卓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吴卓贤逾期未还款的,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此外,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75000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被告练雪梅是被告吴卓贤的妻子,对被告吴卓贤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卓贤、练雪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71.5万元。2、判令被告吴卓贤、练雪梅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71.5万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付清款项止(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约为18.29万元);3、判令被告关广祥对被告吴卓贤的上述借款171.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75000元。5、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四份(原件)、《借款续期合同》四份(原件)、收据一份(原件)、委托书两份(原件)、银行支付凭证三份(原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吴卓贤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关广祥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2)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责任;3)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或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未能归还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打印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吴卓贤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练雪梅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关广祥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卓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卓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如被告吴卓贤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应按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吴卓贤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现本人委托将20万元借款的其中14万元转入以下卡号:xxx,6万元付现金。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4万元到吴卓贤的账户(账号:xxx)。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吴卓贤(借款人)、关广祥(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续期合同》(甲方为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为吴卓贤,丙方为关广祥),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已由甲方按乙方要求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或支付现金。二、借款综合服务费按借款本金按月5%计算。由乙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甲方。三、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26日到期,因借款人需要,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5日,乙方已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14年4月25日。四、丙方自愿为乙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借款综合服务费的,即当乙方借款已到期,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方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向乙、丙方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乙、丙方承担。此担保有效期直至借款人还清此借款为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吴卓贤(借款人)、关广祥(担保人)再签订一份《借款续期合同》(甲方为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为吴卓贤,丙方为关广祥),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0日。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卓贤、关广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甲方为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为吴卓贤,担保人为关广祥),《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到期还清借款。三、违约责任:如被告吴卓贤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应按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吴卓贤出具一份转账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吴卓贤委托将向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中的285000元划入吴卓贤的账户(账号:xxx),另收现金150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285000元到吴卓贤的账户(账号:xxx)。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吴卓贤(借款人)、关广祥(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续期合同》(甲方为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为吴卓贤,丙方为关广祥),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已由甲方按乙方要求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或支付现金。二、借款综合服务费按借款本金按月5%计算。由乙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甲方。三、上述借款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因借款人需要,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5日,乙方已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14年4月25日。四、丙方自愿为乙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借款综合服务费的,即当乙方借款已到期,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方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向乙、丙方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乙、丙方承担。此担保有效期直至借款人还清此借款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吴卓贤(借款人)、关广祥(担保人)再签订一份《借款续期合同》(甲方为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为吴卓贤,丙方为关广祥),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卓贤、关广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甲方为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为吴卓贤,担保人为关广祥),《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甲方按乙方要求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或支付现金;2、借款综合服务费按借款本金按月5%计算。由乙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甲方。3、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限为四个月。4、丙方自愿为乙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借款综合服务费的,即当乙方借款已到期,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方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向乙、丙方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乙、丙方承担。此担保有效期直至借款人还清此借款止。同日,被告吴卓贤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现收到向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其中815000元划入吴某的账户(账号:xxx),另收现金185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815000元到吴某的账户(账号:xxx)。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吴卓贤(借款人)、关广祥(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续期合同》(甲方为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为吴卓贤,丙方为关广祥),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万元(小写:1000000元),已由甲方按乙方要求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或支付现金。二、借款综合服务费按借款本金按月5%计算。由乙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甲方。三、上述借款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因借款人需要,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9日,到期还清借款。四、丙方自愿为乙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借款综合服务费的,即当乙方借款已到期,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方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向乙、丙方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乙、丙方承担。此担保有效期直至借款人还清此借款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卓贤、关广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甲方为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为吴卓贤,担保人为关广祥),《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现金给乙方;2、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按月2%计算,由乙方按月足额支付给甲方。3、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限为四个月。4、丙方自愿为乙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借款综合服务费的,即当乙方借款已到期,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方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向乙、丙方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乙、丙方承担。此担保有效期直至借款人还清此借款止。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三被告只归还开了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剩余的利息及全部本金均没有归还。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其与被告吴卓贤、练雪梅、关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律师费为75000元。原告签订本合同后仅支付律师费8000元给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另查明,被告吴卓贤与被告练雪梅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卓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5万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续借合同》、转款凭证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均已到期,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卓贤归还借款17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续期合同》中约定借款综合服务费按月5%计算,逾期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原告与被告吴卓贤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故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按月息2%计算,即年利率为24%。三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7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卓贤在《借款合同》、《借款续期合同》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该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广东刚毅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应交纳律师费7.5万元,但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仅实际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费,剩余律师费还没有支付。为此,本院在8000元范围内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上述《借款合同》、《借款续期合同》均约定被告关广祥为被告吴卓贤向原告上述借款17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借款续期合同》均约定担保有效期直至借款人还清此借款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关广祥在《借款合同》、《借款续期合同》约定两被告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关广祥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卓贤、练雪梅夫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练雪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属被告吴卓贤的个人债务,故涉及的债务应属被告吴卓贤、练雪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练雪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卓贤、练雪梅、关广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卓贤、练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7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二、被告吴卓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三、被告关广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云浮市洋洋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卓贤、练雪梅、关广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卓贤、练雪梅负担,被告关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卓贤、练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