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附近闹事,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蒋某带至石碶派出所进行处理。在该派出所内,被告人蒋某仍恃酒性撒泼,民警王某甲遂带领协警依法对其采取约束性措施,被告人蒋某见状便对民警王某甲拳打脚踢,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张某、钱某、龚某、程某、夏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人民警察证,监控视频资料,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