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源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后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青AFB1**号微型货车及儿子张某甲、朋友王某前往湟源县华晟公司安装塑钢门窗,张某某驾车到华晟公司人流门时,因车辆出入问题与保安石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持械互殴,石某某被张某某持铁锤砸中头部受伤,张某某被保安杨某某打伤。2015年7月31日,经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石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物证:铁锤一把,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证人张某甲、王某、杨某某、安某某、马某、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间科以刑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石某某等十几个人先动手打的,我是正当防卫的理由,因本案当事人在相互斗殴中,被害人已经停止斗殴,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仍紧追不舍,继续实行侵害,斗殴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单方不法侵害,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留作证物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宽审 判 员 祁晓春人民陪审员 孟昭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