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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袁珍与苏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珍,苏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126号原告袁珍,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居委会*组***号人,现住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北关建材大市场,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831989********。委托代理人肖良耀,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帅,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楼坪乡黄屯行政村魏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61062419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原告袁珍与被告苏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珍的委托代理人肖良耀,被告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咸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珍诉称:2015年11月19日12时02分,被告苏帅驾驶其所有的陕VSZ2**号小型汽车,沿枣阳市七方镇王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王罗路卫庄三组路段驶入左侧时,与对向袁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珍受伤。2015年12月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珍无责任。原告袁珍受伤后在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241.20元,后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0670.43元,后被鉴定为X级伤残等。苏帅驾驶的陕VSZ2**号小型汽车在中财咸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13999.99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8.85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820元,共计117037.04元,由被告中财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咸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为袁珍垫付医疗费500元,另向枣阳市交警大队预付事故款10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中财保咸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2时02分,被告苏帅驾驶其所有的陕VSZ2**号小型汽车,沿枣阳市七方镇王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王罗路卫庄三组路段驶入左侧时,与对向袁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珍受伤。2015年12月1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珍无责任。袁珍受伤后在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241.20元;后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0670.43元。2016年2月22日,袁珍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袁珍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袁珍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苏帅为袁珍垫付医疗费500元,向枣阳市交警大队预付事故款10000元,此款袁珍已经领取。另查明:苏帅驾驶的陕VSZ2**号小型汽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以苏帅为被保险人在中财保咸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又查明:袁珍户籍所在地系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居委会二组088号,系农业户口。但其丈夫王晓建已于2011年5月18日与张静、武小琴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购房共同居住在枣阳市北关建材大市场单元房内,袁珍于2014年8月10日与枣阳市小艾服装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00元,袁珍自2015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被停发。还查明:袁珍与王晓建婚后于2014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霖萱,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83201407297823。再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购房协议书、劳动合同、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苏帅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袁珍发生相撞,致袁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咸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袁珍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财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项目、金额审核,确定袁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911.63元;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670.43元+枣阳市北关医院4241.20元=2491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袁珍住院25天,计算公式:20元/天×25天=500元。(3)营养费50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确定原告袁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公式:20元/天×25天=500元。原告诉请2300元过高,本院按500元计算。(4)误工费8586.67元;袁珍因伤首次住院25天,至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21日,其误工日为92日,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珍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实际减少的收入28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800/月÷30天×92天=8586.67元。原告诉请13999.99元过高,本院按8586.67元计算。(5)护理费4722.57元;枣阳楚威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袁珍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需壹人护理,本院结合袁珍伤情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6)残疾赔偿金49704元;原告提供证据其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5月18日起购买张静、武小琴位于枣阳市北关建材大市场单元房一套,居住生活在城市社区,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已与枣阳市小艾服装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服装销售工作,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本院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袁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8.85元;其女王霖萱,生于2014年7月29日,被抚养年限17年,生活费为14178.85元(16681元/年×17年×10%÷2人)。(9)交通费500元;原告袁珍受伤住院25天,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元。(10)施救费3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上述(1)-(10)项合计106903.72元,首先由中财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249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计25911.63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0692.0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8.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586.67元、护理费4722.57元、交通费500元计80692.0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施救费300元;余额15911.63元由中财保咸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帅已经向袁珍垫付费用10500元,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对袁珍诉请被告赔偿车损820元,因无车损鉴定结论和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咸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袁珍各项损失10690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袁珍返还苏帅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苏帅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涛 关注公众号“”